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2號
TPDV,109,消債更,22,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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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余芷薰(原名:余承螢、余思騏)

代 理 人 楊柏銘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廖士賢 
      楊景翔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芷薰(原名:余承螢、余思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 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 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 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 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 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 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 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 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合計221 萬6,295 元,因無 力清償,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協商條件對伊之 經濟能力而言,實已過苛,最終仍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故 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嗣伊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 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 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按民國98年5 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並未以 「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 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 )。
⒉聲請人前於95年9 月22日與日盛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 95年4 月10日起,分80期、每期還款1 萬9,590 元、週年利 率0%,於96年1 月10日毀諾等情,此經日盛銀行陳明在卷, 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務 協商整合系統查詢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3 頁) 。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 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 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 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
⒊因聲請人未提出其前與日盛銀行債務協商時之每月收入,依 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95年9 月至96年2月間於英數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之投保薪資為2萬1,000元(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5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頁),是其於債務協商時之收入 應以2萬1,000元計算。另聲請人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因其設籍於新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調解卷第28頁),則聲請人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9,210元計算。是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每月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餘1萬1,790元(計算式:21 ,000-9,210=11,790),尚不足以支付每月1萬9,590元之 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6 年3 月起迄今,在和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建公司)任職,因和建公司與顓垣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顓垣公司)為關係企業,現由顓垣公司為伊投保勞 健保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 料清單)、和建公司薪資發放明細表、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8至26頁,本 院卷第69至85、109 至223 頁)。依聲請人106 、107 年度 所得資料清單、和建公司薪資發放明細表記載,聲請人自10 6 年3 月至108 年12月之應發薪資合計123 萬3,103 元(見 調解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69至85頁),平均每月應發薪 資3 萬6,268 元(計算式:1,233,103 元/34 月≒36,2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因聲請人現仍在和建公司任 職,為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所領薪資自屬聲請人之固定 收入。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自和建公司領取薪資3 萬6,268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餐費6,600 元、通信 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生活雜項費1,000 元、勞保 費733 元、健保費469 元、水電、第4 台費及室內電話費1,



500 元、房屋租賃費7,000 元、瓦斯費750 元,合計2 萬0, 552 元等語,並提出交通費相關單據、季節風小吃店、鬍鬚 張、FamilyMart、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謝師傅麵食專 家收據、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房 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 251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 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 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 之債務。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
就勞健保費部分,依和建公司薪資發放明細表記載,聲請人 自108 年2 月起,每月勞保費733 元、健保費469 元(見調 解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69至85頁),與聲請人主張之數 額相符,應予採認。就餐費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季節風小吃 店、鬍鬚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9 、231 頁),衡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爰予 採認。就生活雜項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FamilyMart、7-EL 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29、231頁),惟前 揭電子發票證明聯均僅記載消費金額,並未記載消費明細, 無從認定是否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然衡酌其主張之數額尚 稱合理,故仍予採認。就房屋租賃費、水電、第4台費及室 內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之數額與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 收付款明細表所載之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247至25 1頁) 、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桶桶裝瓦斯750元,每月須用1 桶等語,依政府資料開放平臺公布之最近1期109年1月10日 新北市各區家用桶裝瓦斯參考零售價格所示,新店區20公斤 桶裝瓦斯平均參考售價(price2)為820元,則聲請人上開 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爰均予採認。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採認者:
依交通費相關單據記載,自108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費用合 計2,741 元(見本院卷第225 、227 頁),平均每月費用1, 371 元(計算式:2,741 元/2月≒1,371 元),則聲請人每 月交通費應以1,371 元計算。就通信費部分,聲請人以妹妹 名義申請手機使用,雖提出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本 院卷第233至243頁),惟因聲請人並未說明每月須支出高額 電信費之必要性,且現今電信資費約600 元即可滿足使用網 路及通話需求,故本院認此項費用應酌減為600 元。是聲請 人每月交通費、通信費之支出,應分別於1,371 元、600 元 之範圍內,予以採認。
⑶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0,023 元計算(



計算式:733+469+6,600+1,000+7,000+1,500+750+ 1,371+600=20,023)。
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父親余維得、母親陳采羚扶養費每 人每月5,000 元,合計1 萬元等語。查: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余維得為40年3 月12日生,現年68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 強制退休年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8頁) 。依余維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所得 資料清單記載,余維得於107年所得合計9萬5,120元,可認 其平均每月所得7,927元(計算式:95,120元/12月≒7,927 元);另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4筆,房地現值金額合計213 萬5,580元(見調解卷第32、34頁);是應以其平均每月所 得7,927元,作為其每月固定收入。又衡酌余維得名下尚有 不動產價值數百萬元,且每月所得7,927元,難認具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 月須支出余維得扶養費5,000元,應不予採認。 ⑶陳采羚為42年6 月11日生,現年66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 強制退休年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8頁) 。依陳采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所得 資料清單記載,陳采羚於107 年所得合計28萬1,600 元,名 下有土地2 筆,房地現值金額合計131 萬2,689 元(見調解 卷第35、37頁),可認陳采羚平均每月所得2 萬3,467 元( 計算式:281,600 元/12 月≒23,467元);次依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8 年12月30日保普生字第10813043880 號記載,陳 采羚自107 年6 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 老年年金)4,78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則應以陳采羚平 均每月所得加計上開老年年金,合計2萬8,247元(計算式: 23,467+4,780=28,247)作為其每月固定收入。又因聲請 人未提出陳采羚扶養費細項之金額,而依陳采羚戶籍謄本記 載其之戶籍設在新北市(見調解卷第28頁),本院爰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 0元之1.2倍即1萬8,600元(計算式:15,500*1.2=18,600) 計算。是以陳采羚每月固定收入2萬8,247元,應足以支應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00元,難認具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陳采羚



扶養費5,000元,不予採認。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6,268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 萬0,023 元後,尚餘1 萬6,245 元(計算式:36 ,268-20,023=16,245),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 21萬6,295元,如不計利息,需約11.36年方能清償完畢,若 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另聲請 人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此有該公司保 險單首頁、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 91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 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 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 月1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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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