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75號
TPDV,109,法,75,202002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王明德財團法人德杰公益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代 理 人 何芊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德杰公益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德杰公益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德杰公益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三條、第五至十一條、第十三至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 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 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 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德杰公益文教基金會 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7年4月20日報經教育部核准 設立,已聲請貴院准予登記(登記薄第82冊、第16頁第2118 號)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財團法人德杰公益文教基 金會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7屆第4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 程計17條(詳如捐助章程及條文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 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業據提 出文化部108 年12月30日文綜字第1081040941號函、相對人 第7 屆第4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章程、修正後章程、 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在卷為憑。其中修正章程 第5 至10條,核屬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會組成、董事資格、 董事任期、董事長產生方式、董事之代理、董事會集會方法



、董事長消極資格、董事會決議方法規定;另第3 條、第11 條、第13條至15條為會計事項、財產保管及運用方法、設立 許可事項變更程序、法人解消、清算程序及剩餘財產歸屬, 均堪認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 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 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亦同意上開 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1條、第2條、第4 條、第12條乃法人名稱、法人遵循之法令依據明文、業務範 圍、事務所地址及分事務所設立等事項,均非屬財團之組織 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 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 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 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