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352號
TPDV,109,法,352,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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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江千代財團法人至誠社會服務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至誠社會服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至誠社會服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至誠社會服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條、第八至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 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 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 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109年1月 15日會議決議修正通過,為此,聲請變更章程。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業據提出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6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014065號函、 相對人第12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章程、修正後 章程、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在卷為憑。其中修 正章程第3條為剩餘財產歸屬;第8至16條為董事、董事會、 常任人員等組織、職權、決議方法;第17至第21條為法人財 產保管及運用;第23條為會計制度,均堪認屬與財團組織或 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 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



,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條文第1至2條、第4 條至7條、第22條、第24至25條乃法人名稱、設立方法、法 人地址、法人捐助基金及繼續接受捐助、法人目的、業務項 目、公開資訊、章程為規定事項之法令遵循、修正歷程等事 項;又聲請人修正章程名稱、編章名等,均非屬財團之組織 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 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 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 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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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