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張九藕即財團法人鼎富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鼎富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鼎富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訂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 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 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 法等是。若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須依非訟事件法 第85條第1 項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 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 由董事聲請之。」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准或 備查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 更登記即可,無庸法院裁定變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鼎富教育基金會(下 稱鼎富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經民國 108 年12月10日第5 屆第5 次董事會議修訂通過,變更內容 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教育部109 年2 月 月13日臺教社㈢字第1080183458號函、修正前捐助章程、鼎 富教育基金會108 年12月10日第5 屆第5 次董事會議紀錄、 鼎富教育基金會簽到簿、鼎富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修正後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觀諸聲
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 條至第9 條、第15條係就董事、 董事長之選任、任期、改選、解任、職權,及董事會之組織 、職權及召開會議相關事宜為修正;第10條、第12條及第14 條則係就基金會之財產會計原則、保管、運用方法及基金會 如解散其程序暨財產之歸屬所為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成 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 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5 條至第10條、第12 條、第14條至第15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 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 條、第16條係就所應遵 循之法令明文化;第2 條及第3 條則僅為文字之修正或補充 ;第4 條僅為主事務所變更;第13條及第17條則僅為許可事 項變更程序及章程施行時點之規定,核與財團法人組織暨捐 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 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 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