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翁明顯即財團法人台灣棋院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棋院文化基金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棋院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棋院文化 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因應業務需要,於民國108 年12月 7 日經第7 屆第6 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之規定(變更 內容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相 對人之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 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 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 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 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 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 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 一) 第0119 9 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 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 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 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
人登記證書、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相對 人第7 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出席簽名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 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3 、5 至9 、11至13、15條部分, 分別係就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組織、董事資格、職權、召開 董事會之程序、會計制度及財產保管運用方法、許可事項變 更方式、解散規定等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 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 復經聲請人之主管機關即文化部於109 年2 月5 日以文綜字 第10910 00685 號函文許可,亦有上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 第55頁),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條文,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內容欄第1 、2 、4 、10 、14、16、17條部分,或未修正,或僅屬捐助章程遵循法令 依據、設立宗旨、事務所地址、條文用語之變更及載明修訂 章程之日期,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 情形,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 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