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謝謂君即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之董事長
代 理 人 黃資華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捐助章程第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配合交通部函文指示,依財團法人法第 63條第1條及第24條規定修正本會章程。茲依民法第62條、 第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業據提出交通 部109年1月9日交航字第1090000207號函、相對人第14屆第7 次董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章程、修正後章程、條文對照 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在卷為憑。其修正章承第8條係關 於法人會計制度;第28條係關於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 等職務之迴避;第30條係關於董事長及董事之消極資格;第 32條係關於解除董事(長)資格及解除後,新董事(長)之 產生及董事會運作等配套。均堪認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 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 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主管機關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關此 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