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白曉燕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白雪嬅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白曉燕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者,僅限於捐助 人、董事(長)、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至於財 團法人本身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無聲請權。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白曉燕文教基金會經董事會於民國 108年11月27日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爰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 語。
三、經查,本件民事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狀之「聲請原因」欄 固記載「聲請人為前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等語,惟該狀之 聲請人欄載明「財團法人白曉燕文教基金會」,顯係以該財 團法人為聲請人,且狀末具狀人及撰狀人欄均僅有「童淑華 」之簽名及印文,而依卷附財團法人白曉燕文教基金會之法 人登記證書所載,「童淑華」並非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或董事 長,復無證據足認「童淑華」與該財團法人之章程變更有何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件聲請並非由聲請權人所提出,於 法未合,礙難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