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陳榮泉即財團法人RC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RC文化藝術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RC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RC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 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 台廳(一)字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 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決議修正,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 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民國109 年1 月21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93000900號函、相 對人之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原捐助章程( 106年12月9日修訂)、修正後捐助章程(108 年12月23日修 訂)、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 文欄(第5、6、7 、10、12、13、14、15、17條部分)所示 ,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亦無抵觸,應予准許。
四、至其餘相對人捐助章程之修正條文,僅係補充依財團法人法 為修訂、或文義酌改及文句調整、或法人變更登記事項之明 定、以及附則章程修正日期之新增等,查該等內容與原條文 並無重大歧異,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 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 無庸法院裁定許可,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 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 變更之必要。故聲請人於附件對照表以外之變更章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件: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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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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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第五條 │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管理之,│
│事會職權如下: │董事會職權如下: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一、基金之籌措及財產之管│
│ 及運用。 │ 理運用。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晝之研訂及推動。│ 。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
│ 擬議。 │ 審定。 │
│九、合併或改隸之擬議。 │六、捐助章程修正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
│ 擬議或決議。 │ 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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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六條 │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組│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
│成,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組成。 │
│本基金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
│三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
│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
│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無給職。 │
│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 │
│,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 │
│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
│,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 │
│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 │
│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有財│ │
│園法人法第42條第1 項之情事│ │
│,董事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42│ │
│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其已充│ │
│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局│ │
│通知法院為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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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第七條 │
│本基金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本基金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
│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中因故出缺,董事會應另行│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
│任時為止。 │,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
│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應按期辦理交接。 │
│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 │
│,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內│ │
│,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 │
│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 │
│期辦理交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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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第十條 │
│本基金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本基金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
│設立登記後各項所得,辦理符│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
│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訂之│人成立後之所得為原則。經│
│業務。 │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
│財產之管理使用,受文化局之│使用,受文化局之監督;其│
│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
│一、存放金融機構。 │一、存放金融機構。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二、購買公債、國庫券、可│
│ 跟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轉讓之金融機構定期存│
│ 可轉讓之銀行定存單、銀│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
│ 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 、金融機構或票券金融│
│ 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 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
│ 本票。 │ 票、金融機構發行之金│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 融債券或國內證券投資│
│ 動產。 │ 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 證。 │
│ 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三、購置本基金會自用之不│
│ 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 動產。但不得動支文化│
│ 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 局所定設立之現金總額│
│ 益憑證。 │ 新臺幣伍佰萬元。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四、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使│
│ 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 用方式。 │
│ 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本基金會不得於設立目的外│
│ 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
│ 。 │體給予特定利益,且財產不│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
│ 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 資;項目及額度,由主管│ │
│ 機關定之。 │ │
│本基金會不得於設立目的外,│ │
│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 │
│予特定利益,且財產不得存放│ │
│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 │
│融事業機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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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
│本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種類│本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
│如下: │,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 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 同意行之。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
│ 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意,並經文化局核准後行之│
│ 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
│別決議,並陳報文化局許可後│ 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
│行之: │ 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基金之動用。 │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設定負擔。 │
│ 。 │三、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投│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資。 │
│六、其他經文化局指定之事項│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
│ 。 │ 解聘。 │
│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十日前│五、法人之解散。 │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前項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
│局,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
│ │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文化│
│ │局,文化局得派員列席。會│
│ │後並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呈報│
│ │文化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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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
│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
│董事代理;受託代理出席之董│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
│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
│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實際│
│。 │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為限,委│
│ │託人數超過限制者,以抽籤│
│ │定之。 │
│ │有前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事項│
│ │者,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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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
│本基金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本基金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
│二月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十二月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
│,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年度。 │
│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本基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
│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事業擬訂會計年度工作計晝│
│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及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
│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一個月前,檢具次年度工作│
│,送文化局備查。 │計晝及預算書,提經董事會│
│本基金會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通過後,函報文化局備查。│
│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本基金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
│上,應建立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後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
│,報文化局備查,其財務報表│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提│
│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一併報│經董事會通過後,函報文化│
│文化局備查。 │局備查。 │
│ │本基金會上年度收入總額達│
│ │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財務│
│ │報表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
│ │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進行財│
│ │務查核簽證,於五月底前函│
│ │報文化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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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本基金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本基金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
│相關之工作,均應符合本章程│畫以外之工作,須符合本章│
│第二條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程第二條之規定。 │
│本基金會董事、執行長與該等│ │
│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 │
│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且不得│ │
│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 │
│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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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
│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解散或│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於解│
│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
│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
│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
│屬,應歸屬於董事會指定之設│自治團體。 │
│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非營利團│ │
│體。如董事會未決議或決議有│ │
│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其賸│ │
│餘財產應歸屬於本基金會住所│ │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
│本基金會因與其他基金會合併│ │
│而消滅時,基金及財產經依法│ │
│清算終結後之賸餘財產,應歸│ │
│屬於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財團│ │
│法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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