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林華新即財團法人林三勝公廳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林三勝公廳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林三勝公廳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林三勝公廳捐助章程第一條至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此亦為同法第63條所 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 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無庸向法院聲請 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經報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核准發給 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66冊、第53頁、第1661號)。相對 人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5 屆第6 次會議決議修訂章程如 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 更章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第5 屆第6 次董事會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決議修正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 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民政局就相對人變更章程乙節表示 意見,該局函覆除該法人章程第4 條核屬捐助金額事項,應 無庸由法院裁定變更外,其餘條文修正部分無意見等旨,亦
有該局109 年2 月13日北市民宗字1096010103號函在卷可稽 。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林三勝公廳捐助章程 第1 條至第3 條、第5 條至第10條、第12條、第14條至第17 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 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應予准許;至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第4 條關於財團法 人財產內容之變更,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 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 上說明,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 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准予變更,是此 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