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172號
TPDV,109,法,172,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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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洪敬堯財團法人洪一峰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洪一峰文化藝術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洪一峰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洪一峰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七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洪一峰文化藝術基金 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民國99年 12月8日北市文化一字第09931330400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 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9年12月2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 記簿第62冊、第8頁第1234號)。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程 部分條文,並提請108年10月17日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 決議通過,復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108年12月25日北市文 化文創字第1083038196號函同意,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 表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洪一峰文化藝術基金會捐 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其中修正後條文第1條 、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7條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 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 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第18條增列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經相對人決議通過第一次修訂日期、刪除 第19條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施行程序之部分,核均與相對人之 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就第18條、第19條之部分於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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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