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139號
TPDV,109,法,139,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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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陳啟德財團法人建國工程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建國工程文化藝術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建國工程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建國工程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 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 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 號 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為配 合財團法人法修法,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召開第2 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109 年1 月2 日北市文化文創字 第1083037560號函同意變更,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文化 局109 年1 月2 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83037560號函、相對 人第2 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修正前後之捐助 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字號 105 證他字第551 號、登記簿第118 冊第77頁第2901號)等 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 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 條至第8 條、第10條至第17條部分,



核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 ,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文化 局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相 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 條至第8 條 、第10條至第17條,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 餘聲請變更部分,其中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 條 係關於遵循法令依據變更、第18條為增列章程修訂歷程及刪 除原條文第19條,經核均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 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 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件:財團法人建國工程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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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