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68號
TPDV,109,抗,68,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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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嘉豪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家豪 

相 對 人 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弗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7
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229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與原審共同相對人章家豪為向相對人 交付小客車租賃費用,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共同簽發,內 載金額為113 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13樓),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 年10月5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 爭本票),嗣因抗告人內部作業疏失而逾期付款,惟將會於 近日儘速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 廢棄等語。
三、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審共同相對人章家豪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3樓),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 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 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3 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系 爭本票因其內部作業疏失而逾期付款,將會儘速付款等語而 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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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豪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