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8號
TPDV,109,抗,28,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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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凱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承先開發有限公司

      噶瑪蘭興業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銘松 
相 對 人 周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6
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135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 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 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 否有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本件相對人 前以凱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庭公司)、承先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承先公司)及噶瑪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噶瑪蘭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 字第1359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凱庭公司提起抗告,主 張已清償部分款項,並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應認 係就系爭本票債務數額有所爭執等語,顯見抗告理由並非基 於凱庭公司之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該抗 辯事由對於共同訴訟人承先公司及噶瑪蘭公司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且因凱庭公司所為之抗告從形式上觀察有利於承先公 司及噶瑪蘭公司,揆諸上開說明,凱庭公司所為抗告之效力 自應及於承先公司及噶瑪蘭公司,爰將承先公司及噶瑪蘭公 司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4 紙,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 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各如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略以:凱庭公司已於108 年8 月5 日以法定代理人 名義匯款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1,250 萬元,且雙方就系 爭本票另有協議處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就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 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 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票債務數額之爭執,核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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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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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3月5日 │1,200萬元 │未載 │10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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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3月6日 │800萬元 │未載 │10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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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4月1日 │2,000萬元 │未載 │10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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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年5月21日│1,000萬元 │未載 │10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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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噶瑪蘭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先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