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吳少凱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4606號小額訴訟程
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當時只是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 燈剛起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輕微擦撞被上訴人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 車輛後保險桿掉漆,並無嚴重損壞,然上訴人仍向系爭車輛 車主表示願意負責,並留下名片及聯絡方式,但此後均無人 與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卻自行更換新保險桿,所要求之工 資亦與市場行情有所差距,上訴人認為賠償金額以新臺幣( 下同)8,000 元至1 萬元始為合理,故為此聲明上訴,請求 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觀諸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均係涉及原審 認定事實職權評斷之事項,核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此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原審就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說明,而上訴人並未於上 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 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 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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