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吳秀芬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複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何姿穎律師
相 對 人 張森林
張牡蘭
張梓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次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 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為臺北 市○○區○○街000號2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說 明,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