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聲字,109年度,1號
TPDV,109,家訴聲,1,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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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孫光鈺 
代 理 人 吳宗華律師
相 對 人 施豪  
      施傑  
      施芎綺 
      施雅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108年家調字
第879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施裕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業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妻,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再依應繼分 比例請求,惟兩造就不動產分割方法尚有爭議,聲請人業依 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1164條起訴(108年度家調字第879號 ),爰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三、相對人則以: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公證遺囑,相對人不同意聲 請人之請求遺產分割比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除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外,尚包括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請求權之物權關係, 其請求就附表之不動產之分配方法,先取得1/2後再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並以本案卷之起訴狀所附戶籍謄本、土地暨建 物謄本等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 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法院辦案期間4 年4月期間(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 限1年4月、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 1年),附表所示不動產依108年1月實價登錄每坪48.1萬元 ,相對人無法取回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3,298,185元(計算式104.7平方公尺*0.3025*481,000*0. 05* 4.33=3,279,284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 保金額以3,298,185元為適當。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附表:
一、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1634/100000。
二、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起訴狀附 表一、2.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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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