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許至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7年度繼字第39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譽耀之債權人,因被繼 承人張譽耀死亡,為明瞭其繼承人之繼承情形,爰為本件聲 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為被繼承人張譽耀之債權人乙節,據其提 出本院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 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 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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