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9年度,3號
TPDV,109,家暫,3,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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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房德林 

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
      侯莘渝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房張美梅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房張美梅之子, 張美梅因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詎聲請 人之弟房德寶未經張美梅之同意,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張 美梅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地設定信 託登記予第三人高紹媛、設定抵押權予高紹媛蔡雅文,聲 請人始積極擔任張美梅之監護人,以便追討房德寶之不法行 為。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 明:(一)兩造於本院109 年度間監宣字第36號監護宣告事 件裁判確定前,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 之。(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 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 要之範圍;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監護 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關係 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 費用、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 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等 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第5 條、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訂。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 ,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 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 暨郵政收件回執、刑事告發狀為憑。然查,暫時處分之立法 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等情,業如前述,縱房德寶確有 無權處分張美梅不動產之情形,聲請人現已刑事告發上開不 法行為,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主張權益,張美梅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暫時處分,顯非適當之暫時性舉 措,顯無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從 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 語,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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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