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98號
TPDV,109,司聲,98,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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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國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 


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 建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5號、106年 度建上更㈠字1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判及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確定。其中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15號判決主文第四點諭 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國恭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提出反訴,反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2,32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7,529元;該反訴之聲請經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6,293元;又因第二審上訴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上訴裁判費86,293元,並 經最高法院核定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1657民事裁定)。是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 訴訟費用合計為260,115元(計算式:57529+86293+86293 +30000=260115)。嗣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主文 欄第一項,聲請人第一審反訴遭駁回部分廢棄,及主文欄第 四項諭知反訴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改由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雖聲請人不服再為上訴遭駁回,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院復於109年1月22日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內容表示意見,相對人表示無意見 。是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260,115元已 如前述,相對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百分 之八十七即226,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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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