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96號
TPDV,109,司聲,96,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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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范光洋 


相 對 人 范光惠 
      范光平 
      龎開文(即范光蓉之繼承人)

      龎好惠(即范光蓉之繼承人)

      龎宇晴(即范光蓉之繼承人)


      龎伊惠(即范光蓉之繼承人)

      范光海 

      范揚東 
      范齡文 
      范馨文 
      范馨方 

      范元誠 
      范芝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光惠范光平范光海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龎開文、龎好惠、龎宇晴、龎伊惠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范馨文范元誠范芝綾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4714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及相對人范光惠范光平范光蓉(已於民國108年3月20日 死亡,相對人龎開文、龎好惠、龎宇晴、龎伊惠為其繼承人 )、范光海各負擔6分之1,由相對人范揚東范齡文、范馨 方、范馨文范元誠范芝綾各負擔36分之1。上開判決業 於民國108年3月2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866元,依第一審判決,由相 對人范光惠范光平范光蓉范光海各負擔6分之1即8,97 8元(計算式:53,866×1/6=8,978,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相對人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范馨文范元誠、范芝 綾各負擔36分之1即1,496元(計算式:53,866×1/36=1,49 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范光惠范光平范光海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78元,相對人范光 蓉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龎開文、龎好惠、龎宇晴、龎伊惠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78元,相對人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范馨文范元誠范芝綾各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6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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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