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98號
TPDV,109,司聲,198,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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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周佳美 
相 對 人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桂垹 

相 對 人 邱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0萬,並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7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76號卷宗,核無 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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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