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90號
TPDV,109,司聲,190,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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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江靜宜 
相 對 人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提存物新 臺幣34,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55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提 出相對人同意書正本,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新竹 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 此有聲請人所提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新竹地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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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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