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郭德盛
相 對 人 陳玉煌 原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陳玉照 原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惟相 對人已出境,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陳玉煌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4樓,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訪結 果,陳玉煌因工作關係已與家人旅居國外,戶籍地已長期無 人居住,另相對人陳玉照亦已於101年8月6日遷出國外,是 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聲請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