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相 對 人 蔡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 訴字第33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1,568 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1,56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