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黃丙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 所示支存證信函,惟依相對人戶籍資料所載,其已於民國( 下同)92年5月9日出境,並於94年5月31日為遷出登記,爰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戶籍資料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業已於92年5月9日出境,並 於94年5月31日遷出登記,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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