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張榮能
張晉榮
張晉瑋
相 對 人 張金鐵
張銀寶
張鍚慶
張原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金鐵應給付聲請人張榮能、張晉榮、張晉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張銀寶應給付聲請人張榮能、張晉榮、張晉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張錫慶應給付聲請人張榮能、張晉榮、張晉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張原誠應給付聲請人張榮能、張晉榮、張晉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張榮能等三人與相對人張金鐵、張銀寶、張鍚慶、張 原誠四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4 8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中,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當以是否係 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應依比例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 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於 民國109年2月6日通知相對人張金鐵等四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限期表示意見,相對人等經合法通知 迄今均未為表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即原 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40元, 土地複丈及謄本費49,34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59,580元。依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 件相對人張金鐵、張銀寶、張鍚慶、張原誠四人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比例均為八分之一,應賠償聲請人張榮能、張晉榮、 張晉瑋三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7,447元(計算式: 59,580÷2÷4=7, 447,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聲請人等依 確定判決亦應支付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比例計算,因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之不足額2元,由相對人張金鐵、張銀寶負擔,其 應賠償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7,448元。從而,相對人張金鐵 、張銀寶應賠償聲請人等三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48元, 相對人張鍚慶、張原誠應賠償聲請人等三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7,44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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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張榮能│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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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張晉榮│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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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張晉瑋│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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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張金鐵│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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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張銀寶│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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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張錫慶│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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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張原誠│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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