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楊宗翰
相 對 人 李輝榕
李輝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297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 各3分之1)。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萬7,236元。又本院於109年2月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 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5,745元(計算式:17,236除以3=5,7 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