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20號
TPDV,109,司聲,120,202002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威創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威廷 

法定代理人 陳昭伶 
      吳昭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4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聲請狀、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 狀、士林地院通知及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及鈞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復經本院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1/1頁


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創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