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62號
TPDV,109,司繼,62,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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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永維 
      陳永文 
      黃竣屏 
      黃知策 
法定代理人 黃路  
兼法定代理 黃子妍 

聲 請 人 陳永麟 
      陳永馨 
法定代理人 楊淑敏 
      陳立楨 
聲 請 人 陳逸璇 
      陳永翔 
      陳永恩 
前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駱雅鈴 
      陳立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陳星炳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被繼承人陳星炳之孫子女、曾外孫,係第1順序 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繼承人陳立德、陳立藎、 陳立楨陳立業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 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陳亶聲仍生存且 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陳亶聲為繼承人,則繼承順 序在後之次親等繼承人,自均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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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