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蘇玉鳳
蘇玉瓶
蘇玉圓
蘇玉如
蘇仁祥
蘇劉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蘇木林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蘇仁祥、蘇劉富係被繼承人蘇木林之父母、聲請人 蘇玉鳳、蘇玉瓶、蘇玉圓、蘇玉如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固分別為被繼承人第2、3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蘇柏樺、蘇柏燁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 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蘇柏澔仍生存,並已向本 院聲請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9年度司繼字第357號案卷查核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蘇柏澔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 第2、3順序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