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蘇邦森
蘇美惠
蘇美麗
蘇美足
蘇邦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蘇世文之兄弟姊妹 ,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等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蘇世文之兄弟姊妹,係被繼承 人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然本件被繼承人蘇世文於民國108 年9月30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蘇 俊源、蘇俊達、蘇俊維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 備查),則其繼承權則由第一順序次一親等即被繼承人之孫 子女繼承,查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JULIAN SU、HILBERT SU 、蘇宸嫻、蘇靖軒,且未為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9年度司繼字第5、7號卷宗,查核該二卷內之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孫子女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 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