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3904號
TPDV,109,司票,3904,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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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非訟代理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僑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忠 

相 對 人 彭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8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595 %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8月9日,詎於109年2月 2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284,655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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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