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73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建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3,24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09年2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36,12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惟聲請人於109年2月20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 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2月23日,於聲請時尚未屆至,事實上 顯未為提示,聲請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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