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689號
聲 請 人 鄭美文
非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運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520 ,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5月31日,詎於屆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 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 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 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准 此,若聲請人僅憑一紙律師函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 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 ,聲請不應准許。
三、查系爭本票載到期日,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於本票屆期後已 以律師函向相對人提示,並提出律師函為證。惟按所謂付款 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 之謂。本件聲請人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 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