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在高雄市○○○路五十二號三、四樓鴻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橋公司)負責人,因見美商微軟公司銷售給大型電腦廠商之隨機版光碟價格較低 廉,經向該大型電腦廠商轉購得微軟公司出品之隨機版光碟後,因無包裝盒、產 品註冊卡、標籤及授權使用之授權合約書,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 MS」、「MICROSOFT」之圖樣及文字係美商微軟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 之計算機、各式紀錄電腦程式磁帶、磁碟、磁匣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及電 腦程式卡片、各種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磁碟、卡帶及其他屬於本類之商品,尚 在專用期間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未經該公司之許可,意圖欺騙他人 ,擅自以「MS」、「MICROSOFT」所示之圖樣及文字仿製於該軟體光 碟包裝盒及標籤、產品註冊卡上,而冒用與美商微軟公司所有之上開相同商標。 又明知MICROSOFT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書係美商微軟公司,用以表示消 費者係經合法授權使用該軟體之證明,竟亦未經該公司之許可,擅自於同一時間 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商印製包裝盒、產品註冊卡、標籤及授權使用之授權合約書, 意圖用以虛偽表示上開仿製之軟體光碟包裝盒及標籤,係微軟公司製作,使消費 者誤認包裝盒內之產品係經告訴人微軟公司授權銷售,而陳列於上開處所,並基 於概括犯意,連續售予不特定之人而行使之。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 時許,在上址為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美商 微軟公司在告訴狀及偵查中之陳報狀均未提及我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足見違 反著作權法部分之犯罪並未經合法告訴,況自知悉時起至今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 間,依法亦無從再行告訴;又我自行印製之空彩盒、標籤、註冊卡、授權合約書 等純為佈製賣場使用而印製,非出售予第三人,亦非供裝載違法光碟以欺騙消費 者出售圖利,自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之構成要件未合云云。
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該條文所 稱之「告訴」係指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而 言。故告訴權人僅須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訴追即為已足,至有否具 體指摘適用之法律依據,則再所不問。本件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於具狀向偵查 機關表明訴追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時,雖未具體指摘被告涉有何罪之法律條 文依據,惟綜觀告訴狀、陳報狀之意旨及告訴代理人江國棟、洪慶順於偵審中 所陳,均堪認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就被告乙○○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罪事實業已指訴甚詳,是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未經合法告訴,殊無可採。(二)次查:前揭扣案之空彩盒、標籤、註冊卡、授權合約書等物,其中空彩盒即包 裝盒及授權合約書係被告乙○○自行委託印刷廠印製,業據被告乙○○於偵查 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雖被告乙○○辯稱係為佈置賣場之用,並非為 欺騙消費者出售圖利云云,惟倘僅係單純佈置賣場之用,何須印製空彩盒數量 達數千盒、授權合約書達一萬多張,其印製種類繁多、數量非少,且被告乙○ ○係從事資訊產品銷售為業,其印製之目的無非係供販賣之用,是其辯稱係供 佈置賣場之用,顯不足採。況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另辯稱係因 印刷廠表示必須一次最少印製五、六百個空彩盒,所以才會印製那麼多空彩盒 云云,然本件查獲之空彩盒數量多達數千盒,已如前述,被告乙○○自行委託 印刷廠印製空盒之數量亦顯已超越印製最低數量之標準甚多,又展基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主管即證人陳榮華於本院證稱:「(問:你們公司有無舉 辦『微軟曝光活動』?)答:那是微軟公司主辦的,有新產品他們就會辦展示 活動,我們是他們的經銷商」、「(問:董立增有無為配合該活動而印製大量 彩盒以佈置會場?)答:這個我們不知道‧‧‧」(見本院刑事卷第五十頁) ,尚不能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明,且若僅為了促銷產品而印製產品空盒,又 何須印製數量如此龐大之授權合約書,是被告乙○○前揭所辯亦難採信。又被 告乙○○對於扣案之標籤及產品註冊卡辯稱是合法的,惟查,原廠真品註冊卡 暨被查扣之偽造註冊卡經比對結果,偽造之註冊卡顏色較深,真品較淺,印製 的格式也不一樣,而標籤如果是真品,也都會貼在磁碟片上,不可能散散的, 業經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二頁),足證查扣之註冊卡及 標籤,確係偽造無訛,且佈置會場何須用到標籤及註冊卡?被告乙○○辯稱係 向他人合法購買,又不能證明向何人購買以實其說,顯係附和臨訟杜撰,不足 採信。又被告乙○○另辯稱:係員工陳培俞私下販賣,非伊販賣云云,證人陳 培俞亦附和陳稱:係我私下賣等語(見本院卷一六九頁),惟查陳培俞係被告 乙○○之員工,包裝盒及授權合約書係被告乙○○自行委託印刷廠印製,光碟 片係被告乙○○購來,焉有員工在自己店內又另販賣商品之理﹖應係被告乙○ ○在販賣行使,其所辯不合理,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已堪認定。二、被告乙○○擅自印製美商微軟公司之授權合約書,附入向大型電腦廠商低廉購進 之微軟公司光碟片販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乙○○前述印製授權合約書之行為尚有侵害告訴人著作
權等情,而認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起訴法條漏載「著作權法」四字);惟查著 作權所保護之對象,為人類之精神創作,且「創作」,除了必須是以人類之精神 創作以外,其精神作用尚須達到一定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才 有給與排他性權利而加以保護之必要,如果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 識作者之個性,則尚非屬於著作;本件被告乙○○所擅自印製之授權合約書係用 以授權表示之文書,尚未達足以表現其作者之個性之程度,尚非屬於著作權之「 創作」(授權合約書不可謂係著作物),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亦同時構成 著作權法第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乙○○仿製有美商微軟公司之「MS」、「MICR OSOFT」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包裝盒、標籤、註冊卡並裝入前述低廉購進之微 軟公司光碟片販賣,另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被告乙○○所犯前述違反商標法之罪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又被告乙○○所印製之授權合約書,足使他 人認係經微軟公司合法授權,尚非為一時生活上便利之性質,且偽造文書亦不以 更改其原本之內容為要件,該印製之行為因已妨害該製作名義人之信用,足生損 害於他人,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辯護人認為被告乙○○未更改授權合約書之 內容,且使用授權書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特種文書,被告乙○○不構成刑法第 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商印製, 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行使犯行,時間緊接,反覆實施,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 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 ○○並未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被告乙○○上 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甲識程度,及其為 一己私利竟仿製他人包裝盒、標籤、註冊卡及偽授權合約書造,犯後猶否認犯行 飾詞爭辯,不知認錯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如附表所載之 物,係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OFFICE2000中文標準版空彩盒921個 二、OFFICE2000中文專業版空彩盒928個 三、MICROSOFT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4200張 四、MICROSOFT OFFICE 2000 中文版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3 000張
五、WINDOW NT SERVER4.0中文版授權數量5授權合約800 張
六、WINDOW NT SERVER4.0中文版授權數量1授權合約115 張
七、MICROSOFT OFFICE97中文版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4000 張
八、Exchang5.5中文版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1000張 九、MICROSOFT OFFICE 2000中文標準版軟體使用者授權合 約2700張
十、OFFICE97中文專業版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370張十一、MICROSOFT WINDOW95標籤200張十二、MICROSOFT OFFICE中文教育版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十五張十三、MICROSOFT產品註冊卡242張十四、MICROSOFT影印商標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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