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559號
KSHM,89,上訴,559,200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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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三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
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參張,空白本票拾捌張及記事簿壹本其中關於借款人「蘇灑村」、「呂財旺」資料貳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高利放款收息營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連續在台灣新聞 報刊登「軍公教小額貸款」字樣之廣告,並以其行動電話(因侯敏已更換行動電 話,其先前之行動電話號碼據侯某稱已不復記得)作為聯絡招攬不特定人,利用 不特定人急迫需用金錢之際,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與不特定之人,牟取 厚利,其經營方式係以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為一基本單位,每十天為一,期 每單位每期收取一千元之利息,相當月息三十分之重利,借款人則須簽立借款數 額二倍之本票並交付身分證件為擔保,且預扣利息,甲○○即於八十八年三、四 月間,依上開方式借款予急需金錢週轉之蘇灑村呂財旺二人,嗣於同年九月十 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二時四十五分許),經高雄市憲兵隊在高雄 市○○區○○路七號前(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四四之三號)查 獲,並扣得蘇灑村呂財旺以自己名義及蘇灑村另以「郭澤漳」名義簽發之本票 其三張,預備供借款人填之空白本票一本及載有借款住址、連絡電話之記事簿一 本。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高雄市憲兵隊訊問時、原審偵審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灑村呂財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 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借款人簽發之本票三張、空白本票十八張及記事簿一本 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所貸放之金錢,按每一萬元每十天計息一千元,相當於月 息三十分,顯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甚多,當 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上開借款人若非陷於急迫之際,實無必要 看報紙之貸款廣告,向被告借款,而忍受高利壓迫,足認被告乃係乘人急迫而貸 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 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 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被告既從事地下錢莊高利放 款業務,並在報上刊登借貸款廣告,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即因輕率 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為



常業,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即 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㈠被告係以其自己之行動電話與借款人蘇村灑、呂財旺連絡,該電話號 碼因其已更換行動電話,不復記憶,至(0七)0000000號電話及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是楊懷進所使用,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擬與 楊懷進共同經營重利貸款,始由楊懷進以上開電話刊登貸款廣告,惟尚未貸款予 人,即被高雄憲兵隊循線查獲,此情業據被告及楊懷進供述甚明,有被告與楊懷 進共同經營貸放高利業務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其二人尚未借出款項即被查獲, 而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則被告貸款予蘇村灑及呂財旺時,其使用之電話即非上開楊懷進之電話,及原審 竟認被告以該等電話作為貸款聯絡方式,與事實顯然不符;㈡原審改依常業重利 罪論處,而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亦有未合;㈢扣案之現金四萬三千元,係高 雄市憲兵隊人員循報紙廣告與楊懷進連絡,佯稱欲借款二萬元,楊某再與被告連 絡,被告前往楊某會合時,為憲兵人員在被告身上查獲,該款項原係被告放在口 袋自己要用的,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五十頁),而被告與 楊懷進共同經營貸款行為,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則該四萬三千元即不能 認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併予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另 經營珠寶生意,貸放高利款項非其業務,而指摘原審依常業重利罪處斷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審酌被 告經營地下錢莊,收取月息高達三十分之重利,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被害人 於無力償還之際,或會挺而走險,其所衍生之社會問題甚多,亦足危害社會秩序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未有暴力索債之情狀,又僅 貸與二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 空白本票十八張,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借款人簽發作為擔保之物,已據其供明在 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借款人簽發之本票三紙, 係交給被告收執之物,已為被告所有,應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至記事簿一本其中關於記載借款人「蘇灑村」、 「呂財旺」聯絡資料二頁,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四萬三千元,並非被告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物,其理由已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有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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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