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5號
TYDM,106,簡,295,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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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寶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寶華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所犯2 次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他人之車輛,殊值非難, 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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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