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377號
TPDV,109,司票,2377,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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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陳忠富 
相 對 人 詹力道(原名詹力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1年2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 ,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2 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本件聲請人請求逾年息 20%之利息部分,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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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