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99號
KSHM,89,上訴,399,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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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三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鉦代國際事業有限甲司」、「周正宗」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妹婿張俊堅(由原審通緝中)於八十六年間經濟窘迫,為協助其紓解困 境,明知並未曾在高雄市鉦代國際事業有限甲司(下稱鉦代甲司)任職領薪,竟 與張俊堅劉梓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梓祝(由原審另 案審理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負責偽造內載乙○○在鉦代甲司擔任副理八十六 年十一月四日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特種文書(上有鉦代甲司、周正宗之偽造 印文各一枚),及八十五年間領取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之 鉦代國際事(誤植為『世』)業有限甲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 書(下稱扣繳憑單)各一張後,由張俊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向劉梓祝取得上 開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及扣繳憑單各一張後,再推由乙○○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七日,持該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前往設於高雄縣鳳山 市○○路一六五之三號之丙○○○○行股份有限甲司鳳山分甲司(下稱萬泰銀行 ),書具無擔保免保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加以行使,佯欲貸款六十五萬元,使萬 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如數核貸,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通知乙○○ 前往對保領款。乙○○至該銀行後,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 書、開戶申領存摺、金融卡後,萬泰銀行乃將六十五萬元撥入其帳戶內,足以生 損害於鉦代甲司及萬泰銀行。得手後,乙○○將存摺、金融卡等物交給張俊堅收 執,張俊堅即利用金融卡分次提領該貸款金額。嗣章俊堅僅繳納貸款本息二期後 ,即拒未清償,萬泰銀行發覺有異,經向稅捐機關查證後,發現乙○○使用偽造 之證件,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萬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僅替張俊堅 擔保而已,事後才知出名借錢,伊不知有偽造證件之情事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萬泰銀行之職員于品文林玉雨在偵查、原審中指訴甚 詳,復有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無擔保免保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據 、授信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支出傳票、核准 撥款憑單、被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曾在鉦代甲司任 職領薪之事實已供承不諱,而該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非鉦代甲司所出



具一節,亦據證人即鉦代甲司負責人周正宗在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八十八年 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該證件均係偽造之文書無疑。被告既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七日持該等證件,前往萬泰銀行申辦貸款程序,何能不知該員工職務證明書 、扣繳憑單所載其為鉦代甲司副理、領取薪資之內容不實?且被告具有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尚非不識字之文盲,其於書具貸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 時,對於其上之借款人字樣焉能視而不見?其對保時並同時申請開戶、領取存 摺及金融卡,何能不知係用以領取上開貸款及日後繳息、還款交易之用?所辯 僅為張俊堅擔保借款云云,顯不足採。
(二)共犯張俊堅在偵查中到庭已供述: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均係向劉先生( 即劉梓祝)購買的、被告有在借款資料上簽名並知道我要借錢,被告有開戶, 貸款入被告帳戶,我以提款卡及印章、存摺陸續提領款項等語不諱(建偵查卷 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而張俊堅張俊強章秋蘭張俊堅之妻) 、劉梓祝蔡超明於八十六年間,以同一手法,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貸款之犯罪 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甲訴,現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亦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三0九一號起訴書一份附於偵卷足憑,被告為張俊堅之妻舅,同住於高雄縣林 園鄉,被告既願出名為張俊堅向銀行辦理借款,足見雙方情誼深重,被告何能 不知張俊堅之經濟狀況?其於張俊堅交付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時 ,既知係內容不實之偽造證件,焉能不知此舉係為與張俊堅向銀行詐貸款項?(三)偽造之乙○○在鉦代甲司擔任副理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 之特種文書及八十五年間領取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之鉦代國際事(誤植 為『世』)業有限甲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各一張,雖非 被告乙○○所偽造,然被告乙○○張俊堅劉梓祝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偽造上開文書等資料部分由共犯劉梓祝負責,因此被告乙○○對於 偽造文書部分亦應負共犯之刑責,且被告乙○○持之向萬泰銀行加以行使,使 萬泰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且對鉦代甲司之名譽亦足生損害 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不知情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員工職務證明書,係表示服務之證書,因此應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 ,被告加以偽造,並偽造鉦代甲司、周正宗之印文各一枚於其上,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罪,甲 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檢察官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扣繳憑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加以行使向萬泰銀行詐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俊堅劉梓祝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之扣繳憑單,並無另行偽造「鉦代甲司、周正宗」之 印文、署押,其上之媒體申報單位專用章係採格式印製的,併此敘明。被告同時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處斷。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印文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既認定被告 乙○○未曾在高雄市鉦代甲司任職領薪,竟與張俊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推由張俊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向劉梓祝購得內載乙○○在鉦代甲司擔 任副理之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八十五年間領取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之偽 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張,再推由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持 該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前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五之三 號之萬泰銀行詐取貸款云云。依此認定,被告乙○○既未參與員工職務證明書及 扣繳憑單之偽造,被告僅持偽造之文書加以行使,應僅論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原審竟又論以被告偽造私文書罪,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不當。(二)被告 乙○○張俊堅劉梓祝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 僅論被告與張俊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三) 被告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係表示服務之證書,因此應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 特種文書,被告加以偽造,並偽造鉦代甲司、周正宗之印文各一枚於其上,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 文罪,原審竟論被告此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 (四)被告偽造之八十五年間領取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之偽造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並無鉦代甲司、周正宗之偽造署押各一個,原審竟認定其 上有鉦代甲司、周正宗之偽造署押各一個,而諭知將其上之鉦代甲司、周正宗之 偽造署押各一個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為協助妹婿紓解困境,一時失慮,致觸刑章,雖造成被害人 高達六十餘萬元之損失,惟其本身毫無所得等一切情狀,甲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顯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較為妥適。又參酌被告至今未與被害 人萬泰銀行達成和解,故不宜宣告緩刑,合此敘明。至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 扣繳憑單已移轉由被害人萬泰銀行收執,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偽造之員工職務 證明書其上之「鉦代國際事業有限甲司」、「周正宗」印文各一枚,均係屬偽造 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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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