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87號
KSHM,89,上訴,387,200005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О號
  甲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雲
  被   告 謝金抱
  被   告 何乾隆
  被   告 蔡李素
  被   告 洪秀心
  被   告 吳含笑
  被   告 許瑞進
  被   告 李黃招治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何乾隆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甲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四號
),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許碧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
何乾隆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
謝金抱蔡李素女、洪秀心吳含笑許瑞進李黃招治均無罪。 事 實
一、許碧雲與其夫李榮農(已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死亡)於七十四年間,成立凱勝企業 社及鴻煌企業有限甲司,分別以許碧雲洪秀心名義擔任負責人,惟實際係由許 碧雲及李榮農為實際負責人,經營土石買賣及重機械出租等事業。嗣於七十八年 底,李榮農因割除部分腎臟,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致經濟拮据,二人遂共同基於 販賣發票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七十八年間起,以大量虛設行號,大量請領發 票販售他人為方法牟利,而利用不知渠等二人欲販售發票牟利之洪秀心蔡李素 女、吳含笑李黃招治等人名義,陸續設立清偉企業有限甲司(八十年六月三日 設立登記,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停業)、華詮企業有限甲司(於八十年一月 十五日設立登記,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停業)、誥雲企業有限甲司(於八十 一年八月十一日設立登記,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請停業),均由洪秀心登記 為名義上負責人、石億企業有限甲司(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負責人 為李榮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許瑞進,八十三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停業);石詮企業有限甲司(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設立登記),慶詮企 業有限甲司(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均登記為吳含笑,即李 榮農二嫂),春泰企業行則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黃招治,並由李榮農擔任負責人 ,設立日興企業社慶泰企業社普建企業社(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設立登記) 、由許碧雲擔任負責人,設立觀鴻企業有限甲司(七十九年四月六日設立登記,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停業)等,而自七十八年底,以上開甲司行號名義向稅 捐機關請領發票後,明知上開甲司行號與發票所載交易相對人並無實際交易行為



,竟將不實之營業事項,填製於發票上,製成會計憑證,再連續以發票面額百分 之七之價格,出售予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或乙勵、山川、大華、允良等六十餘家廠 商,及透過有共同販售發票營利之犯意聯絡之何梁玉釵出售予賴金河趙玉麟作 為虛偽進項憑證,幫助廠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開立販售之發票面額達新 台幣十四億零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九元,而幫助逃漏稅捐七千零十一萬五千 七百八十五元。嗣因自八十三年間起,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稽核人員發現許碧雲李榮農經營之上開甲司行號之進項證明與發票所載營業額差距過大,又申請停業 阻礙調查業務而組成鳳沙專案進行調查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高雄調查站因調 查何梁玉釵謝金抱販賣發票予賴金河,涉及高雄榮民技術業務中心員工貪瀆案 件而清查上開甲司發票遂查獲上情。
二、何乾隆與何梁玉釵(已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夫妻關係,共同基 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間,設立吉財企業行,由何乾 隆擔任負責人,向稅捐稽徵機關領取發票後,明知上開吉財企業社並無實際之交 易行為,竟將不實之營業事項填製於發票上,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以發票面額 百分之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或倚峰企業有限甲司、勝榮營造有限甲司等二十餘家廠商,作為虛偽之進項憑證,幫助上開廠商或不特定人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總計開立發票面額達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八千三百十六元,共獲取不法利益 九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幫助逃漏稅額為六十七萬八千四百十六元。嗣因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高雄調查站因調查何梁玉釵謝金抱販賣發票予賴金河、趙 玉麟,涉及高雄榮民技術業務中心員工貪瀆案件而清查上開甲司發票遂查獲上情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許碧雲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碧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一)、被告許碧雲固為凱勝、傑凱、慶泰等三家企業社及觀鴻企業有限甲司之名義 負責人,然實際經營者,係被告已死亡之夫李榮農,被告並未參與其事,且本案 十五家甲司行號均是在李榮農死亡之前即已設立,大多係由李榮農委託共同被告 謝金抱所申請設立,其目的係因營業額過高,欲分配營業所得,節省稅捐而為, 此亦為共同被告謝金抱所供認(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0號卷第十五頁、 第十六頁謝金抱調查筆錄),而被告之夫李榮農確有經營砂石場,並非以虛設行 號販賣發票維生,況以卷附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中所列取得 本案統一發票之進貨商之一,生大營造有限甲司為例,該甲司係因標得台灣省交 通處甲路局第五工程處所發包「自來水甲司興建南化水庫代辦南一七九線關山產 業道路某段改善工程,向被告之夫李榮農購買砂石級配,而取得本案之統一發票 ,發票金額為四千三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亦即雙方確有交易之事實,此 有工程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購買砂石級配之契約書三份、生大營 造有限甲司所出具之購買砂石級配明細表、貨款支付明細以及支票影本、匯款單 影本為證,是則被告許碧雲雖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接受高雄市調查站偵訊時



,曾自白與其夫李榮農於七十八年底起,為生活所迫,乃以販售統一發票幫助他 人逃漏稅為業云云,然實與前開事實不符,且被告許碧雲事後亦否認其事。(二)、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依號函所頒布之 「營業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可知,營業 人雖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但 實際上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固應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另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補稅或處罰外,並不構 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故就本案而言,以本案凱勝等十五家甲司 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廠商中,倘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廠商實際 上並無進貨事實,自不能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相繩,依最高法院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四九號判例要旨,被告許碧雲亦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經查:
(一)、被告許碧雲於調查局調查站接受偵訊時,坦承:「我夫李榮農一直以採取砂 石並買賣為業,七十四年間設立鴻煌企業有限甲司及以我名義設立凱勝企業社( 地址均為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九十七號)初時皆正常經營,直至七十八年 底,我夫切掉一腎,不能從事粗重工作,加上三個孩子,其中小兒腦性麻痺,為 生活所迫,乃大量設立甲司,除原有之鴻煌企業有限甲司、凱勝企業社外,尚有 傑凱企業社(址設大樹鄉○○路九十八號,負責人為本人)、清偉企業有限甲司 (址設旗山鎮○○街五巷五弄二號,負責人為我弟許瑞進之妻洪秀心)、華群企 業有限甲司(址設旗山鎮○○路七十七號,負責人為洪秀心)、慶詮企業有限甲 司(址設旗山鎮○○街五巷五弄二號,負責人為李榮農)、誥雲企業有限甲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二一0巷一弄十號二樓,負責人為洪秀心)、石億企業 有限甲司(址設高雄市○○區○○路二一0巷十號二樓二室,負責人為李榮農) 、石詮企業有限甲司(址設大樹鄉○○路二五二號一樓,負責人為我夫二嫂吳含 笑)、統勝企業行(址設大樹鄉○○路九十七號,負責人為李榮農)、普建企業 行(址設大樹鄉○○路九十八號),並以販售前開甲司行號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 為業,八十三年一月間,李榮農因故過世,本人為維持生計及孩子醫藥費,不得 已乃以販售前開甲司發票為業至八十三年六月止」、「(是否自七十八年十二月 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鴻煌企業有限甲司甲司、凱勝企業社、觀鴻企業有限甲 司、傑凱企業社、清偉企業有限甲司、華群企業有限甲司、慶詮企業有限甲司、 誥雲企業有限甲司、石億企業有限甲司、石詮企業有限甲司、統勝企業行、普建 業仍由許碧雲經營;被告吳含笑蔡李素女、洪秀心均係家庭主婦,除登記為上 開甲司負責人外,並無另外開設行號經營土方買賣、重機械出租等行為,足認被 告蔡李素女、洪秀心吳含笑許瑞進李黃招治等人,並無經營類似事業之經 驗與能力,僅係受託掛名為上開甲司之負責人等情及凱勝企業社、觀鴻企業有限 甲司、慶泰企業社傑凱企業社之負責人均為許碧雲統勝企業社普建企業社日興企業社之負責人均為李榮農,業據被告許碧雲供述在卷,並有甲司設立登 記事項卡二份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三份在卷可查,審酌被告蔡李素女、洪秀心吳含笑許瑞進李黃招治與上開凱勝企業社、觀鴻企業有限甲司、慶泰企業社傑凱企業社統勝企業社普建企業社日興企業社並無任何業務關聯之事實



觀之,被告蔡李素女、洪秀心吳含笑許瑞進李黃招治既從未參與上開企業 之業務經營,對於李榮農販賣發票營利之行為,自無所悉,依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謝金抱部分:
被告謝金抱雖為被告許碧雲李榮農所經營之上開甲司記帳報稅,並代理申請甲 司行號設立登記,然並未經管開甲司行號之業務經營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許碧 雲證述在卷,且證人何梁玉釵多次向李榮農及被告許碧雲拿取發票,均未透過謝 金抱,謝金抱並不知何梁玉釵許碧雲索討發票供案外人賴金和使用之事實,亦 據證人何梁玉釵證述在卷,核與被告謝金抱上開所辯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金抱有何販賣發票或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事實,依前開法 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聲請就被告謝金抱涉嫌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夥同許碧雲、何梁玉釵同販賣發票予案外人賴金河等人之犯行聲請併案審 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0號),惟本件既諭知被告謝金抱無罪,上開案 件即無從併案,應予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四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文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英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稽核,而提供帳戶作為金錢進出之途徑為理所當然,是以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經營之上開甲司為實際交易之當事人,而採為有利被告許碧雲之證 據。
(二)另雖然證人朱瓊華到庭證稱:其經營之佃林、崑山砂石行,係提供土地給李榮 農夫妻經營之日興、普建企業社開採,其再以低於市價每立方米五元之價格買回 ;證人陳昆山證稱:提供土地給普建、日興採砂石;證人顏和勇證稱:石尚營造 廠與凱勝企業社僅與李榮農有一筆交易,當庭呈送收據原本;證人黃清誥證稱: 與凱勝企業社有九張發票往來,但因記帳關係,實係有六筆交易;證人陳文燦證 稱:確有與凱勝往來之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證人黃坤松易進財(勝瑞企業行 )證稱:黃坤松易進財經營之勝瑞企業行之會計師,因岡山大水,與凱勝企業 社之交易資料已滅失;證人李石祥證稱因年久,已找不到交易資料;證人林和德 證稱:宏仁甲司係向砂石車司機洪榮華購買砂石,但洪榮華已死亡,庭呈洪榮華 之戶籍謄本及發票一張;證人葉瓊華證稱:係以現金支付凱勝甲司人員;證人梁 世輝(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證稱確有訂約支付款項,但錢是交給隊長楊邦傑



,並提出現金轉帳傳票、驗收報告書;證人高俊助證稱:七十九年與凱勝企業社 有交易,但資料未保留;證人王秀玲證稱:現在之勝裕甲司係八十一年新盤接前 手之甲司,對於前手與凱勝企業社是否有交易並不知情;證人陳麗雪證稱:彥武 、群武甲司與凱勝企業社有交易,庭呈內部傳票及發票;證人張森林證稱:鴻林 甲司確有交易;證人李石祥證稱:金如祥甲司與一位李先生有交易,但資料未保 存等語,及證人丁海洋證稱七十五年自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受李榮農僱、許碧 雲僱用為砂石車司機,每月薪資四萬元;證人蔡坤泉證稱: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 間及自八十年間起,售李榮農僱用為砂石車司機;證人林福地證稱自七十三年起 至八十三年間,受僱用開推土機,且有再崑山砂石行開推土機等語,惟被告許碧 雲無法提出進項證明,以證明上開甲司所買售之物品確係出於許碧雲李榮農經 營之甲司行號,上開證人證言縱足證明上開證人任職之甲司有該筆交易行為,然 並無法證明交易對象確為許碧雲夫婦所經營之上開甲司。(三)、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至八十三年間,連續增加設立經營十三家甲司行號,連同 之前先行設立之凱勝企業社、鴻煌企業有限甲司,總計十五家甲司行號,甲司或 企業社股東均為親族,夫妻或親族互為股東、負責人,資本額亦僅數十萬元或數 百萬元,僱用之員工亦僅證人丁海洋、蔡坤泉、林福地及共同被告許瑞進,足見 企業主體規模甚小,顯見上開十五家甲司大多係空殼甲司,然上開甲司於上開五 年之期間內,所開立之發票銷售金額竟高達十四億多元,平均每年有五億元之貨 品進出,顯與被告許碧雲夫妻經營之上開甲司規模不符,且上開龐大交易被告許 碧雲竟無法提出進項證明或保存任何交易資料供本院審酌(被告許碧雲答辯狀所 提出之生大甲司交易資料係生大甲司所保存,由辯護人向生大甲司影印後所提出 本院,非被告許碧雲保管之物),以致無法查知上開證人所為與被告許碧雲及其 夫李榮農所經營之上開甲司行號有交易之事實確係屬實,從而被告許碧雲及其夫 李榮農所經營之上開甲司行號既非交易相對人,則不論生大甲司、石尚營造廠是 否係自第三人處,取得被告許碧雲李榮農所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均無懈於被 告許碧雲販售發票,幫助該第三人逃漏所得稅捐之罪行。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冊在卷可查 ,被告許碧雲右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核被告許碧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又其開具不實內容之發票,係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八十四年商業會計 法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上開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雖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總統甲佈修正為同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罪,然該修正後條款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並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重於修正前六十六條所規定之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期,依刑法第二條但書之規定,應依修 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論處,併予敘明。被告許碧雲對於右開犯行,與李榮農何梁 玉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時間緊密 ,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同一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一所為,為連續犯,應各 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 重罪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許碧雲販賣發票圖利嚴重



影響政府財政收入及妨害租稅甲平,且幫助逃漏稅金額高達七千餘萬元,情節重 大,惟其於上開犯罪行為中,原係居於配角地位,其夫李榮農係主謀,及至李榮 農過世後,因家中有腦性麻痺兒等三子待扶養,為應付龐大醫療費用而繼續犯行 ,情境堪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帳冊三本,均為日常生 活開支及零星紀事,與被告許碧雲開立內容不實之發票之行為無關,業經本院調 閱屬實,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甲訴人雖未就被告許碧雲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透過何梁玉釵販賣發票予趙玉麟賴金河使用之犯行起訴,惟該犯行與本件有罪 部分,時間緊密,手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 犯,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與審究,併此敘明。貳、被告何乾隆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乾隆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僅負責在工地工作,至於甲司營運 及使用發票之事,均由其妻何梁玉釵負責,其妻並無販售發票情事云云。二、惟查,何梁玉釵因販售吉財企業行發票予案外人李慶誠,幫助其逃漏稅捐之犯行 ,業據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判處何梁玉釵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而何梁玉釵復因販賣發票予賴金 河,作為伊持向高雄勞務技術中心使用請款,並虛偽作為進項成本使用,逃漏稅 捐之事實,復有何梁玉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交付發票予賴金河使用之證言足堪佐 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何乾隆與何梁玉釵係夫妻,關係密切,對於何梁玉釵一再 販售發票一事實無法諉為不知,其為吉財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其妻販售發票圖 利,猶供給發票並使之得自由使用發票章開立發票,顯然與何梁玉釵有犯意之聯 絡,被告辯稱毫不知情,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一冊在卷可查,被告何乾隆右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何乾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又其開具不實內容之發票,係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係犯八十四年商業會 計法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上 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雖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總統甲佈修正為同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罪,然該條款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並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重於修正前六十六條所規定之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期,依刑法第二條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前 之商業會計法論處,併予敘明。被告何乾隆對於右開犯行,與何梁玉釵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時間緊密,手法相同, 所犯分別係同一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又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重罪之商業會 計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何乾隆販賣發票圖利嚴重影響政府財政 收入及妨害租稅甲平,幫助逃漏稅金額達六十餘萬元,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被告謝金抱蔡李素女、洪秀心吳含笑許瑞進李黃招治部分:一、甲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甲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右揭犯行係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勾



稽統一發票清查所查獲,並有該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冊及扣案之帳冊原 本三本為證,被告蔡李素女等人或為負責人或從事記帳請領發票,渠等否認犯行 ,係飾卸之詞等語為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謝金抱蔡李素女、洪秀心吳含笑許瑞進李黃招治等均否認有右 揭犯行,辯稱:
(一)、被告蔡李素女、許瑞進係於李榮農八十三年間過世後,始分別成為觀鴻企業 有限甲司及石億企業有限甲司名義負責人,被告李黃招治係於丈夫李木生七十七 年間,死亡後始成為春泰企業行名義負責人,被告洪秀心固為華群、清偉、誥雲 企業有限甲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吳含笑固為石詮、慶詮企業有限甲司名義負責人 (慶詮甲司係李榮農死後才接任),惟被告五人並未實際參與運作,對於上開甲 司行號請領發票記帳事宜更是毫無所悉,此為同案被告許碧雲所供承,且同案被 告謝金抱於審理時,亦供述:「我是和他二人(指李榮農許碧雲)聯絡,與其 他被告都不認識」(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問:凱勝等甲司是和 誰接洽作帳事宜?),是和李榮農先生接洽,沒有與蔡李素女等人接觸過(見八 十六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問:鴻煌的帳是否是妳做的?)是的,是 許碧雲拿資料給我,我從未和蔡李素女接洽過。」、「(問:洪秀心的資料是誰 給你的?)李榮農,我從未和洪秀心接洽過)」、「(問:報稅有無通知洪秀心 ?)沒有,我是和李榮農接洽」、「(問:報慶詮甲司的帳有無和吳含笑聯絡? )沒有」(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由同案被告謝金抱上開供述可 知,被告蔡李素女等人僅係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運作,倘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涉及本案,尚難僅憑被告等五人為名義負責人而認定與同案 被告許碧雲有販售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二)、被告謝金抱李榮農之託,代為申請設立凱勝企業行、傑凱企業行、觀鴻企 業有限甲司、普建企業行、清偉、華群、慶詮、誥雲、石億、石詮企業有甲司, 統勝企業行等十一家甲司行號,並根據李榮農許碧雲所提供之收據憑證負責記 帳,然當初李榮農表明為了節稅,才需成立多家甲司,且上開甲司行號並無欠稅 紀錄,對於李榮農許碧雲是否有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實無所悉, 尚難僅因被告謝金抱替上開甲司行號申請設立及記帳,即認為有與許碧雲等人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蔡李素女、洪秀心吳含笑許瑞進李黃招治部分: 鴻煌企業有限甲司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設立登記,由被告蔡李素女登記為負責人 ;清偉企業有限甲司於八十年六月三日設立登記,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停業 、華詮企業有限甲司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設立登記,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停 業、誥雲企業有限甲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設立登記,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申請停業,均由洪秀心登記為負責人;石億企業有限甲司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 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李榮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許瑞進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停業;石詮企業有限甲司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設立登



記,慶詮企業有限甲司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均登記為吳含 笑,即李榮農二嫂,春泰企業行則登記負責人為李黃招治等事實,固為被告蔡李 素女、洪秀心吳含笑許瑞進李黃招治等人所不爭執,並有甲司設立登記事 項卡、商業登記簿合計九份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惟同案被告許碧雲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上開被告均與之或已死亡之李榮農因有親戚朋友關係,而受託掛名為 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甲司或企業行業務,並不了解實際業務經營情況等語,核 與共同被告謝金抱供稱其以每月每家甲司一千八百元不等金額,受李榮農及許碧 雲僱用,代為申請甲司設李登記及記帳報稅,於受託期間,與被告蔡李素女、洪 秀心、吳含笑許瑞進李黃招治等人均未見過面也未說過話,所有甲司資料均 是直接拿給李榮農許碧雲等語相符,且審酌被告李黃招治於案發時,已七十歲 ,目不識丁,並無經營事業能力;被告許瑞進許碧雲之弟,於李榮農八十三年 一月間過世後,始受許碧雲之託,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登記為負責人,原來甲司事 業仍由許碧雲經營;被告吳含笑蔡李素女、洪秀心均係家庭主婦,除登記為上 開甲司負責人外,並無另外開設行號經營土方買賣、重機械出租等行為,足認被 告蔡李素女、洪秀心吳含笑許瑞進李黃招治等人,並無經營類似事業之經 驗與能力,僅係受託掛名為上開甲司之負責人等情及凱勝企業社、觀鴻企業有限 甲司、慶泰企業社傑凱企業社之負責人均為許碧雲統勝企業社普建企業社日興企業社之負責人均為李榮農,業據被告許碧雲供述在卷,並有甲司設立登 記事項卡二份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三份在卷可查,審酌被告蔡李素女、洪秀心吳含笑許瑞進李黃招治與上開凱勝企業社、觀鴻企業有限甲司、慶泰企業社傑凱企業社統勝企業社普建企業社日興企業社並無任何業務關聯之事實 觀之,被告蔡李素女、洪秀心吳含笑許瑞進李黃招治既從未參與上開企業 之業務經營,對於李榮農販賣發票營利之行為,自無所悉,依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謝金抱部分:
被告謝金抱雖為被告許碧雲李榮農所經營之上開甲司記帳報稅,並代理申請甲 司行號設立登記,然並未經管開甲司行號之業務經營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許碧 雲證述在卷,且證人何梁玉釵多次向李榮農及被告許碧雲拿取發票,均未透過謝 金抱,謝金抱並不知何梁玉釵許碧雲索討發票供案外人賴金和使用之事實,亦 據證人何梁玉釵證述在卷,核與被告謝金抱上開所辯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金抱有何販賣發票或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事實,依前開法 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聲請就被告謝金抱涉嫌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夥同許碧雲、何梁玉釵同販賣發票予案外人賴金河等人之犯行聲請併案審 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0號),惟本件既諭知被告謝金抱無罪,上開案 件即無從併案,應予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四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文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英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