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56號
KSHM,89,上訴,356,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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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六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定執行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証据及理由如附件。二、本院審理時上訴人甲○○經傳喚不到庭,其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三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廿三號十樓
(現另案於台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拾肆點伍壹公克)及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毛重肆拾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鐵盒壹個及空夾鏈袋拾柒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 罰金三千元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中旬起 至同年八月間,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地 點,先後在高雄市○○路、文化路錢永慶(另案在押)之租住處及苓雅區○○○ 路六十九號「苓雅大飯店」二一二室等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每二點五分 (一錢等於十分)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五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以及以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每錢二千五百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且每次均係二點五分至十分 不等之海洛因及一錢之安非他命之數量,或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因錢 永慶之買金不足而僅單獨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方式,前後共計販賣海洛因、 安非他命至少各二十次予錢永慶。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為警在上述飯店二一二室房門前查獲甫步出房門而在該二一二室向錢永慶購得海 洛因之余世揚另案觀察勒戒中),並旋為警帶同余世揚敲房門逮獲錢永慶及其 妻郭美莉另案觀察勒戒中),並扣得渠等持有之海洛因三包(毛重一點三公克 )、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點七公克),經錢永慶郭美莉向警供出毒品來源, 並配合警方,以前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甲○○聯絡佯稱欲再 購買毒品,甲○○遂即駕駛車牌號碼D七─五四一七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一 時許,依約至上述飯店二一二室敲門時,即為埋伏之警員逮獲,並自其身上扣得 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三十八點二公克)、安非他 命一包(毛重四公克)及0000000000號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再至甲 ○○所駕駛之D七-五四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八包(毛重十五點一公 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空夾鏈袋十七個及供裝放該八包海洛因、 一包安非他命和十七個空夾鏈袋所用之鐵盒一個,復至甲○○位於高雄市新興區 ○○○路六十二號四0一室居處查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共計前 開查扣之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合計達十四點五一公克、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合 計達四十一點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遭警查扣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之情,固為坦承, 惟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有意圖販賣毒品之念頭 ,但絕未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錢永慶云云,然查: ⑴證人郭美莉於警訊及偵訊時均證稱: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伊先生錢永慶即開 始向綽號為「林仔」之被告以電話聯絡方式購買暗號為「峰」之海洛因及暗號 為「七星」之安非他命等語,再證人即錢永慶亦於偵訊時證稱:伊自八十八年 四月間中旬起,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各約二十餘次,係或同時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偶因錢不足而單獨 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海洛因原先每二點五分售價五千五百元,後改為五千 元,而安非他命原先每一錢售價六千元,後改為二千五百元,因長期購買,故 價格較便宜,安非他命固定均買一錢,海洛因買二點五分至十分不等,再均至 伊位於高雄市○○路、莒光街等門牌號碼已記不清楚之住處及遭查獲之地點( 即前揭「苓雅大飯店」二一二室)等處交易,且查獲當日確係伊向警供出向被 告購買毒品,並再向被告聯絡欲向其買毒品而約出後由警逮捕之等語至明,再 於事實欄所載查扣之海洛因十包及安非他命三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單一紙可稽。是由上開證人所述,並參以確實查獲共計高達淨重十四點五一公 克之海洛因及驗後毛重四十一點八公克之數量詎大之毒品,以及十七個空夾鏈 袋等物,並按近年來海洛因、安非他命因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 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甘冒被查獲移 送法辦、負擔重刑責之危險,而一再販出毒品之理等情以觀,被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錢永慶之情,應足堪確認,殊無容被告推 諉之理。
⑵據上所述,除堪認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外,依前開證 人所述,係以海洛因重量每二點五分五千元至五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以及以 安非他命每錢二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且每次均係二點五分至十分不 等之海洛因及一錢之安非他命之數量,前後共計向被告買得海洛因、安非他命 至少各二十次之證詞所示,依最低數量及最低價格為基準計算,被告販賣海洛 因之所得應至少為十萬元(五千元×二十次)、販賣安非他命所得至少為五萬 元(二千五百元×二十次),故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合計應至少為十五萬元 ,亦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 另論罪;再其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犯 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為連續犯,故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及同條 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 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併科罰金三千元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同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及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遞加重其刑;再被告基於營 利之犯意,而各別販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時,即已各別該當前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而該二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本應數罪併罰,並 無因嗣後被告曾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賣予錢永慶之情形,即遽以想像競合 犯論之之理,是被告前開二罪間,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 他人,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未夠深切,且尚非非報上經常刊 載查獲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可相比擬,誠屬法重情輕,衡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 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他人,業造成毒品毒害之擴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前開二罪,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之,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查扣之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十四點五一公克)及安非他 命三包(合計驗後毛重四十一點八公克),係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至鑑耗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 已滅失,自勿庸宣告沒收銷燬;再同扣案之鐵盒一個,係供放置前開毒品以便攜 帶外出販賣毒品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空夾鏈袋十七個,係預備供販賣毒 品分裝之用,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二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毒品 所得共計十五萬元,雖未經扣押,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同遭查扣之五萬一 千五百元,訊之被告堅詞並非販賣毒品之所得等語,且查證人錢永慶亦稱無法確 認該筆金錢即係買受毒品之價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金錢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威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雯 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 幣一千萬元以上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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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