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00號
KSHM,89,上訴,300,2000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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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發票人林聰偉,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ABF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支票背面偽造之「黃阿明」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九九號製造「美美」購物架超市設備之物品出 售,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八十五年起,即與曾金來所經營之亨昌鐵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亨昌公司)有生意往來,而以「美美」、「黃先生」名義購買鐵材 ,並以其子黃競賢及林玉燕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而於八十七年四月至七 月間,又以「美美」名義向亨昌公司購買鐵材,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四 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一日在亨昌公司交付發票人林聰偉, 票面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金額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號碼:ABF 0000000號給亨昌公司會計曾錦娥,以支付部分貨款,經曾錦娥要求背書 後,甲○○竟偽簽「黃阿明」之署押於該支票背面,而偽造「黃阿明」之背書, 再交與曾錦娥,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阿明」及亨昌公司。嗣該支票屆期 未獲兌現,經亨昌公司查詢,得知甲○○本名,始悉上情。二、案由亨昌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因運氣不好,所以用「黃阿 明」作偏名,約自二年前就開始使用,且亨昌公司亦知其本名叫甲○○云云。二、惟查:
㈠前開事實,已據亨昌公司負責人曾金來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偽造「黃阿明」 背書之上開支票及退票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證人亨昌公司會計曾錦娥於本院調查 中具結證稱:交支票時,我有問他「黃阿明」是否他的名字,他有點遲疑,後來 問他兒子有無「黃阿明」的人,他說沒有,他父親名字是甲○○黃阿明不是他 父親的名字等語。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始終否認「黃阿明」為其簽名背書,並 供稱:「是黃阿明向我買貨,收來的客票,背書是他寫的」等語。被告於審理中 雖辯稱因一時心慌才說「黃阿明」另有其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有二之應訊, 其間相距二十多日,若因一時緊張,亦應於第二次偵訊時為「黃阿明」為其偏名 之主張,且是否為其背書係屬具體之事實,又經提示支票供其辨認(有偵訊筆錄 可按),乃竟虛構事實謂「黃阿明向伊買貨收來的客票」,顯見心慌或其偏名之 說,非真實可採。




㈡被告於原審提出其使用「黃阿明」名義之估價單二紙及名片一張,以實其說。惟 估價單日期係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係在上開背書及退票日期之後(退票單可證) ,已難證明在其交付支票日前有使用「黃阿明」名字。且收受估價單之「南益」 ,被告亦未能提供明確之公司名稱地址以供查證。而載有「黃阿明」名字之名片 ,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藝美彩色快速沖印所印刷,以前沒有,此經該店負 責人陳梅花於原審證實(原審卷第六0頁)。是該名片係在爭訟之後所印製,顯 然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證人即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之燁峰鐵線有限公司負責人蘇進丁於原審證稱:「(知 否被告另一名字黃阿明?他名片何時拿給你的)約一個多月前(即八十八年九月 間)有拿名片給我弟弟,我們都叫他『黃仔』」等語(原審卷第五三頁)。另證 人蘇其明亦證稱「他(指被告)於二年前是以甲○○與我們交易,他私下於二年 多前說要改運,曾說要黃阿明之名,但與我們交易皆以甲○○之名交易」等語( 原審卷第八九頁反面、第九0頁)。被告於原審復供承其作生意,是以甲○○為 名。被告雖曾告知蘇其明,欲改名為黃阿明,但仍以甲○○之名字交易,是被告 尚未以「黃阿明」為其偏名,概然可見。被告如有以「黃阿明」為偏名,要無於 偵查中否認之理。
㈣被告向亨昌公司購買鐵材,皆以「美美」、「黃先生」之名義為之,並以其子黃 競賢及林玉燕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未曾表明被告之本名等情,有交貨單八紙 及支票二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四-八頁),被告就此亦不諱言。依被告所供, 如為改運而改用偏名黃阿明,衡諸常情,應於日常生活中使用頻繁,尤以作生意 時為然,就其於涉訟之後始在其「甲○○」之名片上,加印「阿明」,及上開蘇 進丁等人之證言,顯見被告尚未曾使用「黃阿明」為其偏名。被告於本院調查中 ,提出楊國斌黃競賢簽發,有「黃阿明」背書之二紙支票,惟其發票日為「八 十七年十月卅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係在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告訴之後,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其子黃競賢,以證明告訴人之會計曾錦娥知悉其本 名為甲○○云云。惟依曾錦娥於本院所證「:::後來我有問他兒子(即黃競賢 )說他家有沒有叫黃阿明的人,他說沒有,後來我問他父親名字時,他說他父親 名字叫甲○○」,顯見曾錦娥不知被告之本名,否則要無為此詢問之理,是此部 分事證已明,無予傳訊必要。
三、查支票上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兌現負擔保責任之意,為法律規定之 私文書。被告之名字並非「黃阿明」,尚無以「黃阿明」名義背書之權,乃以「 黃阿明」名義背書,再交付與亨昌公司行使,自足生損害於「黃阿明」及亨昌公 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 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與亨昌公司間交易多年,此次交付之客票 未獲兌現,究非被告所能逆料,已難認被告就此次之交易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所 交付之支票係抵付先前之貨款,並非交付支票後,亨昌公司始交付鐵材,原則判



決認定「致曾錦娥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鐵材交付於甲○○」,而謂被告有犯詐欺 取財罪(此部分未起訴),尚有未洽。且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偽造 他人背書,使他人受追索票款之危險,犯罪後飾詞卸責,及被告陳明願將所購買 之鐵材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因鐵材價格滑落,未予同意,為告訴人代表人曾金來 所陳明,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於上開支票上背書之 「黃阿明」署押一枚,依法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按,依法不能如原審判決宣告緩刑,併予敍明。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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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燁峰鐵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