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8號
TYDM,106,簡,238,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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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92
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471 號),嗣經被告為有罪陳述,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螢明知金融機構之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及金融卡,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 所得,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05 年9 月8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統一超 商城邦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翊濤」之成 年人,任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犯罪 行為。而「吳翊濤」取得陳思螢所交付之存摺影本、提款卡 、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附表所示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入陳思螢所申辦如附表「匯款轉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崇睿、吳孟 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5927 號卷第16頁正 反面;偵字第27471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玉山銀行 存匯中心105 年10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18041號函 文暨附開戶人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玉山銀行存匯中 心105 年10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07122號函文暨附 開戶人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宅急便寄送收據2 份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25927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偵 字第27471 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復有告訴人黃



崇睿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張與告訴人吳孟 軒所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張、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存款存摺1 份、郵政存簿儲金簿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 第25927 號卷第34頁;偵字第27471 號卷第18頁、第20頁至 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有提供其所申 辦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予「吳翊濤」及 其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 論以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一次提供前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如附表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 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 欺者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 分別向本件各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此外,卷內尚乏事證認定被告有何因此取得對價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號│ │ │ │ (新臺幣) │ │
├─┼───┼────────────────┼───────┼────────┼──────┤
│1 │黃崇睿│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13日晚│105 年9 月13日│ 2 萬9,989 元 │玉山銀行帳戶│
│ │ │間7 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崇睿,│晚間8 時19分許│ │ │
│ │ │佯稱黃崇睿在聖克萊爾網站購物取貨│ │ │ │
│ │ │時,於取貨單上誤簽一筆取貨項目而│ │ │ │
│ │ │需要取消,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 │
│ │ │稱其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專員,要求│105 年9 月13日│ 2 萬9,985 元 │ │
│ │ │黃崇睿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扣款,│晚間8 時33分許│ │ │
│ │ │致黃崇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而轉帳匯款。 │ │ │ │
├─┼───┼────────────────┼───────┼────────┤ │
│2 │吳孟軒│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13日下│105 年9 月13日│ 2 萬9,985 元 │ │
│ │ │午6 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孟軒,│晚間8 時9 分許│ │ │
│ │ │佯稱其為catworld網站服務員,因系│ │ │ │
│ │ │統錯誤導致吳孟軒連續購買外套12件│ │ │ │
│ │ │,將連續扣款12次,再由另名詐欺集├───────┼────────┤ │
│ │ │團成員佯稱其為郵局客服人員,要求│105 年9 月13日│ 2 萬9,985 元 │ │
│ │ │吳孟軒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重複扣│晚間8 時32分許│ │ │




│ │ │款,致吳孟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匯款。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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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