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 款人。」「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票據法之規 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曾志凱,受款人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30,000元,票據履行地為臺北市信 義區,發票日為民國94年9月9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公示催告,依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 已記載第三人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 )為受款人,依首揭規定,該本票核屬記名本票,聲請人若 主張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應提出背書連續之證明,此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 內補正提出系爭本票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正 本,該裁定於109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雖於109年1月31日提出本票影本,惟本票背面 係由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蓋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係受款人宏泰公司指定得受 領款項之人,其地位為票據關係人,並非票據法所稱之受款 人,是聲請人未提出本票背書連續之證明,本院無從認定其 確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因之,其聲請於法顯不相符,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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