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99年度偵字第16241 號、99年度偵字第2257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肇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裕嘉、陳秀青(所述詐欺犯行,經本院判決免訴)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4 月間起,以臺中市○○區○○ 街000 ○0 號9 樓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以月薪約3 萬元之代 價,陸續邀集與其等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洪肇強、黃國信(所 涉詐欺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張瀞方(所涉詐欺 犯行,經本院判決免訴)、少年廖○霞、少年洪○涵加入( 以下合稱「阿志」話務組),由「阿志」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在大陸地區刊登貸款廣告,如大陸地區民眾撥打貸款廣 告上之電話號碼,即經由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賴菩廣、楊燕 青、孫端駿、林君紋、賴炳男、鄭晴恩等人(下稱賴菩廣等 6 人,其等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架設之詐騙電信平台轉 接至上址機房,再由林裕嘉、陳秀青、洪肇強、張瀞方、黃 國信、廖○霞、洪○涵負責扮演代辦貸款業者或銀行業務員 ,於電話中佯稱須收取代辦手續費,並傳真申請書予大陸地 區被害人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嗣再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訛稱貸 款過件成功,但須先繳付手續費,或訛稱須有一定金額之存 款,要求大陸地區被害人申辦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並辦理手機 轉帳功能,繼之提供虛擬之銀行總行電話要求大陸地區被害 人輸入密碼後,存入不定金額至其所新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 帳戶內,向銀行證明還款能力云云,指導大陸地區被害人匯 款,以上揭方式實行詐術。惟於上開機房運作期間,尚無大 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形,故未詐得任 何款項而未遂。嗣經警於99年6 月21日持搜索票至上開機房 及相關處所執行搜索,為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肇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2492號卷五第14至16頁、第21 至23頁、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0號第19頁反面、第28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林裕嘉、陳秀青、黃國信、張瀞方、 廖○霞、洪○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 年度他字第2492號卷五第2 至4 頁、9 至11頁、第26至27頁 、第32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2至43頁、第51至53頁、第 56至62頁、第79至81頁、第84至85頁、第90至91頁、第17 6 至178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機房手繪位置圖在卷可 稽(見99年度他字第2492號卷五第64至77頁),另有附表一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附表四所示之大陸被害人周信芬等135 人,無證據證明係遭 被告所屬之「阿志」話務組所詐騙:
1.被告所屬之「阿志」話務組係於99年4 月間成立,由成員假 冒代辦貸款業者或銀行業務員,於電話中佯稱須收取手續費 為由進行詐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觀諸附表四所示大陸 被害人,其中編號1 至126 所示被害人,均係於98年間即遭 詐騙,自無可能係由被告所屬之「阿志」話務組所詐騙甚明 ,至於附表四編號127 至135 所示被害人,其等遭詐騙之手 法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信業者,以電話欠費為由進行詐 騙,核與被告所屬話務組之詐騙手法明顯不同,是依卷存證 據,無從證明附表四所示大陸被害人,係被告所屬之「阿志 」話務組所詐騙。
2.再者,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多次當庭請公訴人確認附表四所示 被害人係遭何話務組所詐騙(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3 號 卷二第197 頁反面、卷四136 頁正面),然公訴人均未能特 定,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屬無法證明。因公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附表四所示大陸被害人係遭被告所屬之「阿志」話 務組詐得款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及其所屬「 阿志」話務組成員,均僅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尚 未得手,而屬未遂。
㈢、依大陸公安部提供曾與共犯賴菩廣聯繫之IP位址資料(見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258 至267 頁),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各電信業者查詢後,查知附表三所示曾 與共犯賴菩廣聯繫之IP位址,其裝機地點即在被告所在之機 房(即臺中市○○區○○街000 ○0 號9 樓),益徵被告及 其所屬「阿志」話務組成員,與共犯賴菩廣等6 人間,確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 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與「阿志」話務組其他成員、 賴菩廣等6 人共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前,均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法定 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增訂,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 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 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本案起訴罪名與上開論 罪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四所示之大陸被害人周信芬等135 人,無從確認係遭被 告所屬之「阿志」話務組所詐騙,業如前述,公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具體之詐騙未遂對象或該話務組每日接聽或撥打之詐 騙未遂通話,如逕自推認詐欺取財未遂之次數,無異免除檢 察官應盡之舉證責任,自非適宜,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
能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未遂一罪。
㈣、被告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且係為達成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 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裕嘉、陳秀青、張 瀞方、黃國信、廖○霞、洪○涵及賴菩廣等6 人間,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除被 告所屬之「阿志」話務組遭查獲外,尚有其他數個話務組同 遭查獲,然公訴人未舉證證明「阿志」話務組之成員與其他 數個話務組之成員相識,亦未證明各話務組間有互相支援調 配,或因設立新機房而成員間互有流動,或有透過賴菩廣等 6 人居間聯繫調度、彼此互通有無、相互利用、利潤共享等 情,自難認被告及其所屬「阿志」話務組成員,與其他數個 話務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內容未變更),惟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 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 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欲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行為人明知共同犯罪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就該等情事 有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同犯罪人係兒童或少 年,且對於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共犯廖○霞、洪○涵於案發時固均未滿18歲,惟遍查卷 內事證,均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少年共同涉案之證據, 自無從以上開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㈥、被告已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既未得手,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 犯罪模式,向大陸不特定人民施以詐術,損害我國形象及金 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㈧、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阿志」置放於詐欺機房,業 經共犯林裕嘉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123 號卷二十 三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 共犯賴菩廣或孫端駿所有,用以供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123 號卷二十二第224 頁反面、第226 頁正反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詐欺犯行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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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參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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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電話 │台 │1 │林裕嘉 │編號16-1-1 │
│ │ │ │ │ │右床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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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NOKIA手機 │支 │1 │林裕嘉 │編號16-1-2 │
│ │門號:0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茶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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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NOKIA手機 │支 │1 │林裕嘉 │編號16-1-3 │
│ │門號:0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茶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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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電話 │台 │1 │林裕嘉 │編號16-1-4 │
│ │ │ │ │ │左床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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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NOKIA手機 │支 │1 │林裕嘉 │編號16-1-5 │
│ │門號:0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左床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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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教戰手冊(王sir) │本 │1 │林裕嘉 │編號1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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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教戰守則(A4) │疊 │1 │林裕嘉 │編號1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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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AURORA牌碎紙機(型│台 │1 │林裕嘉 │編號16-1-8 │
│ │號AS662C)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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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聯絡電話、利息表 │張 │3 │林裕嘉 │編號1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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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計算機 │台 │1 │林裕嘉 │編號16-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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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NOKIA 手機 │支 │1 │林裕嘉 │編號16-1-11 │
│ │門號:0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抽屜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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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NOKIA 手機 │支 │1 │林裕嘉 │編號16-1-12 │
│ │門號:0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抽屜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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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COMPAQ筆記型電腦 │台 │1 │林裕嘉 │編號16-1-13 │
│ │ │ │ │ │電腦桌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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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COMPAQ報修單(姓名│張 │1 │林裕嘉 │編號16-1-14 │
│ │:林裕嘉) │ │ │ │電腦包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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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記事本 │本 │8 │林裕嘉 │編號16-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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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無線網卡 │支 │1 │林裕嘉 │編號16-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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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隨身碟 │支 │3 │林裕嘉 │編號16-1-17 │
│ │ │ │ │ │其一林裕嘉身上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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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路由器 │台 │2 │林裕嘉 │編號16-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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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分享器 │台 │1 │林裕嘉 │編號16-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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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數據機 │台 │1 │林裕嘉 │編號16-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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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ASUS筆記型電腦 │台 │1 │林裕嘉 │編號16-1-21 │
│ │ │ │ │ │電腦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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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HP印表機 │台 │1 │林裕嘉 │編號16-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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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電話(WONDER) │台 │1 │林裕嘉 │編號16-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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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華碩筆記型電腦 │台 │1 │林裕嘉 │編號1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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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MSI筆記型電腦 │台 │1 │林裕嘉 │編號1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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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國建設銀行(網路│張 │8 │林裕嘉 │編號16-2-3 │
│ │銀行)申請資料及密│ │ │ │ │
│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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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國建設銀行申請資│個 │1 │林裕嘉 │編號16-2-4 │
│ │料之隨身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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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國大陸民眾電話簿│本 │1 │林裕嘉 │編號1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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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教戰總則 │本 │1 │林裕嘉 │編號1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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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三星手機(含電話卡│支 │1 │林裕嘉 │編號16-2-7 │
│ │)0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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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A969手機(含電話卡│支 │1 │林裕嘉 │編號16-2-8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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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A969手機(含電話卡│支 │1 │林裕嘉 │編號16-2-9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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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NOKIA 手機(含電話│支 │1 │林裕嘉 │編號16-2-10 │
│ │卡)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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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中華電信第一、二客│張 │2 │林裕嘉 │編號16-2-11 │
│ │戶網中心關懷通知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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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電話SIM卡 │張 │32 │林裕嘉 │編號16-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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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無線網路接收器 │台 │2 │林裕嘉 │編號16-2-13 │
│ │ │ │ │ │編號16-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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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閘道器 │台 │1 │林裕嘉 │編號16-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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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武漢市匯豐銀行地址│張 │1 │林裕嘉 │編號16-2-16 │
│ │、電話號碼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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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中華電信數據機 │台 │1 │林裕嘉 │編號16-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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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名片 │盒 │1 │林裕嘉 │編號1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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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房屋契約書 │份 │1 │林裕嘉 │編號16-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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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NOKIA行動電話 │支 │1 │林裕嘉 │編號16-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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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阿爾卡特行動電話 │支 │1 │林裕嘉 │編號16-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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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監視器螢幕 │台 │1 │林裕嘉 │編號16-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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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監視器鏡頭 │個 │1 │林裕嘉 │編號16-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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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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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參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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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筆記本 │本 │1 │賴菩廣(原名賴坤宏) │編號a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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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本 │1 │賴菩廣 │編號a3 │
│ │帳號(楊燕青)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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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本 │1 │賴菩廣 │編號a4 │
│ │帳號(楊燕青)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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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台新銀行存摺 │本 │1 │賴菩廣 │編號a5 │
│ │帳號(賴坤宏)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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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台新銀行存摺 │本 │1 │賴菩廣 │編號a6 │
│ │帳號(賴坤宏)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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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便條紙 │張 │23 │賴菩廣 │編號a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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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手機(大同牌) │支 │1 │賴菩廣 │編號a8 │
│ │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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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手機(LG牌) │支 │1 │賴菩廣 │編號a9 │
│ │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09 │手機(Nokia ) │支 │1 │賴菩廣 │編號a10 │
│ │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10 │手機(大同牌) │支 │1 │賴菩廣 │編號a11 │
│ │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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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筆記型電腦 │台 │2 │賴菩廣 │編號a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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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存│本 │1 │賴菩廣 │編號A2 │
│ │摺 帳號(賴坤宏)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13 │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本 │1 │賴菩廣 │編號A3 │
│ │行存摺 │ │ │ │ │
│ │帳號(江方明)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14 │彰化銀行金融卡 │張 │1 │賴菩廣 │編號A4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15 │華南銀行金融卡 │張 │1 │賴菩廣 │編號A5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16 │中國信託商銀金融卡│張 │1 │賴菩廣 │編號A6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7 │中華郵政金融卡 │張 │1 │賴菩廣 │編號A7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18 │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 │1 │賴菩廣 │編號A8 │
├──┼─────────┼──┼───┼───────────┼────────────┤
│19 │台哥大電信SIM 卡 │張 │1 │賴菩廣 │編號A9 │
│ │ │ │ │ │卡號:0000000000 │
├──┼─────────┼──┼───┼───────────┼────────────┤
│20 │便條紙 │張 │4 │賴菩廣 │編號A10 │
├──┼─────────┼──┼───┼───────────┼────────────┤
│21 │隨身碟 │只 │1 │賴菩廣 │編號A11 │
├──┼─────────┼──┼───┼───────────┼────────────┤
│22 │帳冊(黑色) │本 │1 │賴菩廣 │編號A12 │
├──┼─────────┼──┼───┼───────────┼────────────┤
│23 │電腦主機(含螢幕)│組 │1 │賴菩廣 │編號A13 │
├──┼─────────┼──┼───┼───────────┼────────────┤
│24 │有線電話 │台 │1 │賴菩廣 │編號A14 │
├──┼─────────┼──┼───┼───────────┼────────────┤
│25 │網路分享器 │台 │1 │賴菩廣 │編號A15 │
├──┼─────────┼──┼───┼───────────┼────────────┤
│26 │網路閘道器 │台 │1 │賴菩廣 │編號A15 │
├──┼─────────┼──┼───┼───────────┼────────────┤
│27 │LG手機(含卡) │支 │1 │孫端駿 │孫端駿身上查扣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28 │NOKIA 手機(含卡)│支 │1 │孫端駿 │機房內查扣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29 │NOKIA 手機(含卡)│支 │1 │孫端駿 │機房內查扣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30 │LG手機(含卡) │支 │1 │孫端駿 │機房內查扣 │
│ │00000000000 │ │ │ │ │
│ │密581305 │ │ │ │ │
├──┼─────────┼──┼───┼───────────┼────────────┤
│31 │LG手機(含卡) │支 │1 │孫端駿 │機房內查扣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32 │中國信託金融卡 │張 │1 │孫端駿 │機房內查扣 │
├──┼─────────┼──┼───┼───────────┼────────────┤
│33 │台北富邦金融卡 │張 │1 │孫端駿 │機房內查扣 │
├──┼─────────┼──┼───┼───────────┼────────────┤
│34 │合作金庫金融卡 │張 │1 │孫端駿 │機房內查扣 │
├──┼─────────┼──┼───┼───────────┼────────────┤
│35 │中華郵政金融卡 │張 │1 │孫端駿 │機房內查扣 │
├──┼─────────┼──┼───┼───────────┼────────────┤
│36 │筆記本 │本 │6 │孫端駿 │機房內查扣 │
├──┼─────────┼──┼───┼───────────┼────────────┤
│37 │帳單 │批 │1 │孫端駿 │機房內查扣 │
├──┼─────────┼──┼───┼───────────┼────────────┤
│38 │託運收執聯 │批 │1 │孫端駿 │機房內查扣 │
├──┼─────────┼──┼───┼───────────┼────────────┤
│39 │隨身碟(黑、白色各│支 │2 │孫端駿 │機房內查扣 │
│ │一) │ │ │ │ │
├──┼─────────┼──┼───┼───────────┼────────────┤
│40 │電腦主機 │部 │5 │孫端駿 │機房內查扣 │
├──┼─────────┼──┼───┼───────────┼────────────┤
│41 │網路電話閘道器 │台 │2 │孫端駿 │機房內查扣 │
├──┼─────────┼──┼───┼───────────┼────────────┤
│42 │數據機 │台 │1 │孫端駿 │機房內查扣 │
├──┼─────────┼──┼───┼───────────┼────────────┤
│43 │IP分享器 │台 │2 │孫端駿 │機房內查扣 │
└──┴─────────┴──┴───┴───────────┴────────────┘
附表三:
┌────────┬────────────┬────┬─────────┬───────┐
│ │與賴菩廣聯繫之IP位址 │ │ │ │
│ ├────────────┤ │ │聯繫證據(本院│
│ 機房地址 │申登人資料所在卷頁(本院│申登人 │聯繫時間(西元) │101 年度訴字第│
│ │101 年度訴字第123 號卷三│ │ │123 號卷三) │
│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大進│①123.240.8.72 │詹進忠 │2010年05月18日 │第267頁反面 │
│街536 之4 號9 樓│ 第286 頁反面 │ │14:34:23至14:51:33│ │
│ ├────────────┼────┼─────────┼───────┤
│ │②123.240.9.126 │詹進忠 │2010年05月19日 │第267頁反面 │
│ │ 第286 頁反面 │ │16:16:22至16:26:10│ │
└────────┴────────────┴────┴─────────┴───────┘
附表四:大陸被害人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 遭詐騙金額 │ 證據 │
│ │ │ │ (民國) │ (人民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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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信芬│周信芬於民國98年9 月9 日中午12時許,接獲語音│98年9 月9 日│94,000元 │詢問筆錄(99偵│
│ │ │電話稱其積欠電話費人民幣(下同)2893元,依指│下午3 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22573 號卷三P1│
│ │ │示按電話鍵「9 」可轉人工服務云云,電話隨即轉│許 │90,000元) │-3) │
│ │ │接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 │ │ │
│ │ │員接聽,該女子佯稱係號碼000000000000之電話造│ │ │ │
│ │ │成其家中電話欠費,可通知溫州市公安局與周信芬│ │ │ │
│ │ │聯絡云云,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之成年男性成員撥打電話與周信芬聯絡,該男子自│ │ │ │
│ │ │稱係溫州市公安局鄭警官,佯稱周信芬涉嫌洗黑錢│ │ │ │
│ │ │,須將錢轉到安全帳戶,否則將凍結周信芬所有帳│ │ │ │
│ │ │戶云云,周信芬查詢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 000│ │ │ │
│ │ │為溫州市公安局之電話號碼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誤,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園丁街上之中國農│ │ │ │
│ │ │業銀行,依其指示轉帳匯款9400 0元至中國農業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2 │蔡金生│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98年6 月23日│37,951.1元 │詢問筆錄(99偵│
│ │ │98年6 月23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蔡金生聯絡│下午1 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22573 號卷三P6│
│ │ │,佯稱蔡金生之個人資料恐遭人盜用,並在順義裝│許 │38,100元) │-7)、e 時代卡│
│ │ │設家用電話並欠費2400元,須將電話轉接至順義公│ │ │帳戶歷史明細清│
│ │ │安分局云云,隨即轉接電話,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 │ │單1 份、菜市口│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撥打電話與蔡金生聯│ │ │儲蓄所自動櫃員│
│ │ │絡,該女子自稱係林姓民警,佯稱須將蔡金生之電│ │ │機交易明細表1 │
│ │ │話進行加密,要轉給犯罪偵查科高科長,並要求蔡│ │ │紙(99偵22573 │
│ │ │金生先申辦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云云。蔡金生依其│ │ │號卷三P5正反面│
│ │ │指示至銀行申辦帳戶後,隨後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撥打電話與蔡金生│ │ │ │
│ │ │聯絡,自稱係高科長,佯稱蔡金生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依其指示操作,對該帳戶進行加密云云,蔡金生信│ │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 │ │ │
│ │ │許,在北京市宣武區之中國工商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轉帳匯款37,951.1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 號(戶名:吳仁大)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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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玉華│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98年7 月22日│49,851.10元 │詢問筆錄(99偵│
│ │ │98年7 月22日下午3 時許,自稱係電話局員工,佯│下午5 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22573 號卷三P9│
│ │ │稱陳玉華在福建省廈門市○○路00號電話營業廳辦│許 │49,851元) │-10 )、中國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