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3008號
TPDV,109,司促,3008,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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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邵志偉(原名邵志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300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邵志偉即邵│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3467 │志巍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5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邵志偉即邵│自民國95年5 │至民國108年8│按月計付新台幣│
│  │43467 │志巍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300元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3008號)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
  限縮。
二、另依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規
  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
  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僅至108年
  8月31日止。
三、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
  商內容由「信用卡(債權金額40623元,所佔比例15%);信
  貸(債權金額254413元,所佔比例85%)」組成,惟自協商
  成立後,相對人即未清償其所欠款項。
四、相對人於92年7月2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
  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五、相對人至95年5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43,467元未按期給付,其
  為自92年7月29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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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