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3002號
TPDV,109,司促,3002,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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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俞自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001 │新臺幣48674元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          │       │
│  │       ├──────────┼──────────┼───────┤
│  │       │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    │
│  │       │          │          │       │
├──┼───────┼──────────┼──────────┼───────┤
│002 │新臺幣76131元 │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       │          │          │       │
│  │       │          │          │       │
└──┴───────┴──────────┴──────────┴───────┘
違約金:
┌──┬───────┬──────────┬──────────┬───────┐
│本金│請求金額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002 │新臺幣76131元 │自民國96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       │          │          │以內部份,按上│
│  │       │          │          │開利率百分之10│
│  │       │          │          │,逾期在六個月│
│  │       │          │          │以上者,按上開│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加付違約金  │
└──┴───────┴──────────┴──────────┴───────┘
附件: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
  限縮。
二、查相對人游松興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
  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53106元,所佔比例40.1%
  )信貸 (債權金額79079元,所佔比例59.9%)組成,惟相
  對人尚未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
  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
  償之消費帳款。
三、現金卡部分
  (一)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
  (二)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6年8月14日後,即
  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
  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
  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信貸部分
  (一)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8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萬
  元整,約定於民國96年12月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8月14日,餘欠本息屢經
  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
  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
  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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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