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二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參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第三級毒品FM2伍顆裝之夾鏈袋壹包(內含伍顆)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四五七號維德診所之執業醫師,明知第三級 毒品FM2係屬管制藥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FM2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起,在上開診所內,將第三級毒品FM2分裝成 五顆一包及十顆一包,並以夾鏈袋包裝,再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二十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FM2予黃雨騰等不特定之人。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新莊派出所員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一二四號 三樓之二室,當場查獲黃雨騰(其係冒用曾振川名義應診及應訊)持有第三級毒 品FM2十三顆(裝成一包),經警詢問其所持第三級毒品FM2之來源,黃雨 騰告知係自維德診所購得。黃雨騰並帶同警員前往上開維德診所,由黃雨騰佯裝 購買第三級毒品FM2五顆,該診所護士林姻貝(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第三級毒品FM2五顆裝之夾鏈袋一包,交予黃雨騰 ,而並取一百元,旋經埋伏在診所外之警員喻再興當場逮獲,並在該診所內查得 第三級毒品FM2三千顆(每一千顆裝成一瓶,共有三瓶,此部分尚無法證明係 其販賣之藥品)及扣得分裝完成之第三級毒品FM2五顆裝十四小包、十顆裝十 七小包暨黃雨騰自林姻貝處所購得之五顆裝一小包。另復扣得門診記錄表二十一 張、八月份FM2清單一張、空夾鏈袋七00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係維德診所執業醫師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 級毒品FM2之行為,辯稱:FM2是一種治療失眠症之藥,伊自康郁醫藥實業 有限公司合法購入,是要開給需要之病人服用,並非故意販賣,伊亦未交待診所 內之護士販售FM2,黃雨騰是冒用曾振川名義前來看診,因其有失眠症,因此 伊開FM2給黃雨騰服用,並非販賣給黃雨騰;且伊購入後,為一千顆裝,為求 計算便利,且便於清點、管制,才會將FM2分裝成五顆及十顆裝云云;被告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黃雨騰係患有失眠症之病人,曾多次經過被告診治,且醫師 看診並無硬性規定需於何時、何地、以何種固定方式為之,黃雨騰當日既經被告 與其交談得知黃雨騰病症尚未痊癒,業已經過醫療程序,實施診療行為,不能以 販賣毒品之犯行同視。又持有FM2並不構成犯罪,則黃雨騰何須主動帶員警前
往維德診所購買FM2,令人懷疑員警與黃雨騰合謀設計本案,陷害被告。就被 告之責任而言,不論黃雨騰係初診或複診病患,當其就所患失眠症前來維德診所 向被告要求給予診療或藥物協助時,被告給予FM2應無拒絕之理由。本案因受 警員之外力破壞,致未能及時登載記錄黃雨騰之病情及診斷結果,至多亦僅係違 反醫師法之相關規定而已,尚不能以毒品罪論處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係維德診所之執業醫師,知悉第三級毒品FM2係屬管制藥品 ,不得販賣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而被告係向康郁醫藥實業有限公司購 得FM2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供承,並經證人張瑛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 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並有統一發票及認購藥物回條各二紙在卷為 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固可認被告係合法取得FM2 之藥品。而FM2可用於治療失眠症,黃雨騰曾罹患失眠症之情,亦經證 人黃雨騰於警訊、證人余明隆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警卷黃雨騰,冒 用曾振川名義應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證人余明隆筆錄),並有張長妹 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內服號藥袋一只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 十六頁),雖足認FM2可使用於失眠症之症狀,被告既係醫師基於醫療 目的,而合法取得可治療失眠症之FM2,固不容否認。 (二)但證人黃雨騰於警訊時陳稱:我所施用FM2均是在維德診所所購買,每 次購買四包(五顆裝),每包一百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八時 十五分許,我帶同警方至維德診所,我先行進入診所內向櫃台內護士買十 字(即FM2之俗稱),護士隨即拿出一包用夾鏈袋裝有五顆FM2藥丸 給我,我拿一百元給護士小姐,而隨後警方即進入表明身分;我以前二次 看診均有掛號,而後至今都未曾有掛號,我之所以知道如需FM2不用掛 號,是一位朋友告訴我的(見警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筆錄,即警卷第十 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證人林姻貝先於警訊時證述稱:經現場指認曾 振川(應係黃雨騰)確實有到診所購買FM2,曾振川直接進入維德診所 櫃台藥局,當時他告訴我要購買五顆十字,我便將五顆一包用夾鏈袋分裝 好的藥拿賣給他,每包五顆售價一百元;幫忙診所販賣FM2,醫生、院 長均無交待是否需要處分箋,只說販賣金額要清楚(見警卷第五頁反面、 第六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則結證稱:是診所內的藥,被告交待若有人要 來買十字(指FM2)以每顆二十元賣掉,客人來買時不需要經醫生開處 方(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復結證稱:病人 來說要買十字(指FM2)的藥,我就將已包好的藥拿給病人,有時有經 過醫生看診,有時沒有經醫生看診就直接來買藥,我就拿給他;曾振川( 即黃雨騰)去診所就說要買十字的藥,我就直接拿一包給他,他就交給我 一百元,他這次沒有經過醫生看診,..我賣的地方離診療室約有五、六 步,進門要經過我賣藥的地方;被告在一審審理時第一次出庭時叫我說他 的好話(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筆錄)。而證人喻再興則於偵查時結 證稱:在曾振川(即黃雨騰)買號藥過程,他沒有進入診療室,..醫生 並未出來,且未經掛號手續(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 則結證稱:在買賣的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走出來,他都在診療室內(
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證人林姻貝係七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出生,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始至被告所開設之維德診所服務,係屬年輕識 淺之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之警訊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之 偵訊,係其直接對有偵查權之警員及檢察官陳述,應較為可採。由以上之 證詞,黃雨騰係維德診所之舊病人,以往二次均有掛號,惟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日黃雨騰並未掛號,亦未進診療室經由被告診查,被告亦未填寫處方 箋,要足認定。
(三)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曾振川是伊之老病患,因此不用診斷及處方箋(見 警卷第二頁反面);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次偵查時供稱:曾振 川是老病人,我在後面有聽到他要買FM2,我就說好(見偵查卷第九頁 反面、第十頁),顯然當日黃雨騰冒用曾振川之名義前往購買FM2時, 並未經掛號及由被告看診暨填載處方箋。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偵訊時供稱:黃雨騰曾於八十八年五、六份,曾至維德診所看診(見偵查 卷第六十九頁),復有黃雨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應診之門診記錄表一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顯然黃雨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前去應診時確曾填載門診記錄表;再黃雨騰曾先後二次至該診所應診,一 次由余明隆看診,一次由伊看診之情,亦為被告所承認,而黃雨騰復陳述 其以前二次看診均有掛號,而後至今都未曾有掛號,顯然黃雨騰確曾於看 診時掛號二次,其他則均無掛號。顯然被告嗣後於黃雨騰前往該診所時, 均未掛號及填寫門診記錄表,與黃雨騰以往正常之應診時,有顯著不同。 而一般診所均設有掛號之前置作業,即令係舊病人,亦應經過掛號手續, 始符合一般之程序,亦方知悉該日究竟有多少人應診。且掛號後亦須經醫 生之看診,填載應方箋,方符合正常之診療程序,而黃雨騰既於警訊時稱 :伊之前二次看診均有掛號(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亦足以證明該病人 掛號看診係一般正常之醫療行為。而黃雨騰業已陳稱未經掛號,復未經被 告看診,則被告既未要求病人掛號,復未經看診暨填寫應方箋,要難認係 進行醫療行為。況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 病歷,記載病人姓名、年生年、月、日、姓別、住址、職業、病名、診斷 及治療情形。..醫師執行業務時,除在特殊情況下,均應製作病歷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0七六七一號 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顯然被告確應填寫病歷資料,被告既未由前往 看診之病人先行掛號,再由醫師看診,並填寫門診記錄及病歷表,則被告 由護士將已裝置於夾鏈袋之FM2隨意交予病人,要難認係進行醫療行為 。
(四)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維德診所經警查獲第三級毒品 FM2三千顆(每一千顆裝成一瓶,共有三瓶)及扣得分裝完成之第三級 毒品FM2五顆裝十四小包、十顆裝十七小包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 經證人喻再興、林姻貝結證在卷,且有上開FM2扣案可資佐證,應可認 定上開事實。而病人看診時,被告所給予之藥物劑量,因每個病人之病情 而異,每個人之藥物量並不一樣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筆錄),如被告確係經過對病人看診後再 給予FM2,而各病人之病情復均不同,則被告自可依據各個病人之病情 給予FM2,各病人所需FM2之顆數必定不一致,又何須將FM2分裝 成每五顆或十顆一包,顯與被告依病人看診後,所需FM2藥物劑量不同 之供述顯不相符。況既每位病人之病情輕、重不同,所用之藥劑亦不一致 ,則被告將FM2整體放置,再依據看診病人後所記載之門診記錄交付F M2之顆數予各個病人,然後再依據門診記錄上所載之顆數,即可計算出 所交付病人之詳細FM2顆數,亦可達到管制FM2顆數之目的。被告竟 先將一定顆數之FM2,裝於夾鏈袋中,實無法達到使每位病情不同之病 人均能得到渠等應取得之適當數量,被告以此方法較利於交易時能夠迅速 販售,較符合實情。是被告所辯純係為求計算便利,便於清點、管制,始 將FM2分裝成五顆及十顆裝,應難採信。
(五)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由檢察官訊問時,發現警方當時尚未扣得曾 振川之病歷資料,乃指示警方立即返回維德診所查扣曾振川之病歷,旋經 警方扣得僅記載病患姓名「曾正川」,而未有任何年籍之病歷表一紙之事 實,業據證人喻再興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並有門 診記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證(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嗣被告經檢察 官傳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開庭,遽被告之辯護人竟提出曾振川於八十 八六月十四日初診之門診記錄表,亦有初診門診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見 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而經肉眼比較該二紙門診記錄表之字跡顯不相同, 且姓名亦不一致,顯然該二紙門診記錄表非由同一人書寫,而被告復供承 其曾為黃雨騰(當時以曾振川名義應診)看診過,並書有記錄表,則顯然 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經檢察官指示再行查扣之門診記錄表, 應非由被告書寫。再參酌證人喻再興於偵查中後結證稱:在警局時並未禁 止被告對外聯絡(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則當日警方所查扣之門診記錄 表,係由被告以外之他人所製作,顯然被告當時並未製作病歷資料要無疑 義。被告所稱係因警方之外力破壞,致未能及時登載記錄黃雨騰之病情及 診斷結果,即屬無據。另被告復辯稱警方係故意陷害所致,惟已為證人喻 再興所否認,且該證人業已說明因懷疑黃雨騰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慎重 起見,乃留下黃雨騰之指紋及照相鑑識,亦屬合理之解釋,被告又懷疑黃 雨騰係警方之線民,警方有陷害教唆之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被陷害較為 具體、客觀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尚未能因此遽謂係警方故意陷害被告。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以採信。
(六)被告所購得之FM2每顆成本價為四至五元,而販售價格為每顆二十元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三頁),且參酌偵查卷所附 統一發票暨認購藥品回條,其單價為五.0六元,亦與被告前開所供買進 之價格大致相符,顯然被告所取得FM2每顆之成本在四元至六元間,則 被告以每顆二十元之價格販售FM2,亦有獲利,其意圖營利之意圖甚明 。雖被告辯稱如被告欲販賣FM2,可將售價提高,獲取更大之利益,惟
FM2屬於第三級毒品,本不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一般施用毒品之所 接受,其販售之價位,本難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相比,且在一般之社會 上施用亦較不普及,需求之層面與範圍亦無法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相比 擬,其價位實難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相提並論。尚難僅以被告未獲取高 利,即謂其無販售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七)證人余明隆先後於原審暨本院調查時固均到庭證述曾為黃雨騰看診,黃雨 騰患有失眠症,惟亦僅能為上開之證據而已,其所為之證詞,尚不足為被 告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FM2之證明。而被告與證人林姻貝製作警訊筆錄 時,渠等當時之律師並未在場,律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早上八時許 ,至左營分局時,被告與證人林姻貝之警訊筆錄均已完成,致不知製作警 訊筆錄之過程之事實,亦經證人王炯棻(即當時被告所委任之律師)於本 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顯然亦難為 有利被告之證明,是證人王炯棻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證人林姻貝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稱:被告在一審審理時第一次出庭時叫我說他的好話( 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筆錄),以該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係由被告 僱用,雙方並無任何不愉快或有任何仇怨,雖被告辯稱係林姻貝要向伊借 錢,伊不允許,林姻貝乃挾怨報復,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本院尚無法認屬實在。被告要林姻貝為其說好話,益顯示被告犯後之心 虛。
(八)綜上所述,被告合法取得FM2,及黃雨騰亦患有失眠症,曾由被告看診 一次之事實,固均屬實在。且違法販賣亦與所販售之數量多少及是否有無 大肆宣傳無關。被告身為醫生,且亦知悉FM2係屬管制藥品,不得販賣 ,被告竟未經掛號及看診手續,即由該診所內之醫護人員陸續販售予黃雨 騰等不特定人,再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該診所內所查獲之FM2均以五顆 或十顆分裝而成,而由被告看診之失眠症病人,各人之病情既互不一致, 每人所使用之藥劑亦不應相同,被告均分裝成每五顆或十顆為一包,竟稱 係為便利管制而為,實不符合情、理。被告以合法之看診掩護非法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實際上竟係販售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所辯 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另證 人黃雨騰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多次拘提,亦無所獲,此部 分已盡調查能事,併予敘明。
二、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如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 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完成。又所謂意圖營利,係以有無對價關係 為判斷,且第三級毒品FM2係屬管制藥品,政府懸為禁令禁止販賣,苟無利可 圖,衡情被告身為醫師,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意圖從事第三級毒品 之販賣,是被告所販入第三級毒品之價格,較其販賣之價格低廉,而被告販入第 三級毒品後,有意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亦毋庸疑,顯然被告販入第三 級毒品FM2而持有上開毒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要無疑義。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將FM2列為 第三級毒品;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FM2予黃雨騰等不特定之人,核其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黃雨騰係因警察之要求,而至維德診所佯為購買第三級毒品FM2,黃雨騰本身 並無購買之意願,難謂雙方已有買賣之合致,被告此部分之買賣,核其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五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FM2犯行(包含既遂及未遂)之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三項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詳細審究,而遽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 利用合法看診後可給予失眠症病患FM2之機會,竟再未經掛號、看診等程序違 法販賣FM2予不特定之人之動機、目的,所賺取之利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由黃雨騰佯裝購買第三級毒品FM2五顆裝之夾鏈袋一 包(即五顆裝),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在黃雨 騰家中所扣得之十三顆FM2,尚非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 被告係取得醫師執照之醫師,且可治療失眠症,其在違法販賣之前所持有FM2 ,仍在合法持有階段,是扣案之FM2三千顆(每一千顆裝成一瓶,共有三瓶) 及扣得分裝完成之第三級毒品FM2五顆裝十四小包、十顆裝十七小包,亦均無 法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得門診記錄表二十一張、八月份FM2清單一 張、空夾鏈袋七00個,雖屬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 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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