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紙鈔壹紙,發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共車船管理處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共車船管理處鹽埕站之售票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乙○○上班時,即依規定將其隨身 所攜帶之私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五十元(其中仟元紙鈔二張),裝置於「 點幣人員私款袋」內,並親自彌封蓋章確認。同日下午三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利用以其現金二千元紙鈔向該站所屬存放公款保險櫃,兌換同額硬幣之 機會,將甫兌換在保險櫃內二紙千元紙鈔,於櫃內上鎖及封存前,竊取其中已兌 換成公款之一千元紙鈔,得手後,並將之置放於其「點幣人員私款袋」內藏放。 旋經該站站務員馬振福發覺有異,會同該站相關人員當場開啟公款保險櫃及乙○ ○「點幣人員私款袋」,在其私款袋查獲取出一千元紙鈔一紙。二、案經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利用以其現金二千元紙鈔向該站兌換同額硬幣之機會 ,將已兌換存放公款保險櫃內二紙千元紙鈔,竊取其中一千元紙鈔,得手後,將 之置藏放其「點幣人員私款袋」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高雄市公車處鹽埕站站 務員馬振福、證人即高雄市公車處鹽埕站工友高淑燕、證人即高雄市公車處鹽埕 站站長蔡燦煌、證人即高雄市公車處政風室股長劉富賢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 屬實,又有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出具與前開事實相符之自白書、陳情書(見 偵查卷第一二頁)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一千元紙鈔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乙○○雖曾於原審時辯稱:一千元是伊先借用的,伊曾在流程登記表上 記載「欠一千元」云云,又證人劉富賢於原審時陳稱:當天並沒有查扣裝幣袋流 程登記表,但有影印,有請乙○○簽名與甲本無誤等語,並當庭提出該流程登記 表影本乙紙,該登記表右上方確有「欠一千元」之記載,此與被告之辯護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流程登記表影本相仿,且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函送第一審之八十六 年九月二日流程登記表原本,其上方亦有載明「欠一千元」字樣。惟查:被告竊 取公款一千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九
月二日案發後在高雄市公車處鹽埕站所寫之自白書、陳情書及九月四日所出具之 報告書中,均未提及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共車船管理處裝幣袋使用流程登記 表(九月二日當日)上緣註記「欠一千元」等字樣之情,此觀之附卷之自白書、 陳情書及報告表自明;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檢官偵訊時(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四六頁)及被告在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於八十 七年三月六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見偵查卷第三九頁),皆僅稱其係記載於小布袋 上(報告書上訴人稱記載於小紙條上),仍未提及其曾在該流程登記表上記載「 欠一千元」等字樣之情;待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被告始提及有在該 流程登記表上記載欠一千元,並提出由洪天慶律師透過議員向該公共車船管理處 處長的工友拿取之九月二日流程登記表影本。是以,被告在其案發後之九月二日 自白書、陳情書,及九月四日報告書內,始終未提及流程登記表之情事,再至檢 察官偵訊之初,仍未提及流程登記表之情事,却在選任辯護人洪天慶律師委請議 員至車管處找處長工友取出流程登記後,「始」提出流程登記表記載「欠一千元 」之情,加以證人馬振福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報告中及證人劉富賢於八十六年九 月三日之簽,皆未提及九月二日流程登記表上記載「欠一千元」等字樣之情,則 該登記表上記載「欠一千元」字樣是否被告兌換硬幣時所記載,非無疑義。又該 流程登記表既可取出影印,則非不得將原本予以變造,準此,該流程登記表之原 本、影本顯不能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而證人劉富賢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係 屬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
三、被告乙○○受僱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共車船管理處鹽埕站擔任售票員,為依法 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其利用以自己現款仟元紙鈔二紙向該站所屬存放公款保險櫃 兌換同額硬幣之機會,將甫兌換之在保險櫃內二紙仟元紙鈔在櫃內上鎖及封存前 ,竊取其中一紙仟元紙鈔,置放於存放其個人私款之「點幣人員私款袋」內。核 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查被告乙○○ 竊取公有財物所得僅一千元,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以其現金二千元紙鈔向該站兌換同額硬幣 時,將已兌換存放公款保險櫃內二紙千元紙鈔,取回其中一千元紙鈔等情,且被 告所竊取一千元紙鈔扣案在卷,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遞減輕 其刑。再查被告上開所犯竊取公有財物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壹億元以下罰金,念被告之父素患有肝腎等異常功能,而家 境狀況亦欠佳,且事後已遭辭僱在案,有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各一紙附於偵 查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而罹重罪,鑄成大錯,在客觀尚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 值憫恕,被告其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前段遞減輕其 刑,惟減輕之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法重情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再遞減輕其刑 。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為犯本條例規定貪污罪主體之身 分規定,有罪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記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文之記載 ,方為完整,結論欄應援引該條例第二條前段,原判決竟均漏未記載,尚有未洽 。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
議,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在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公共車船管理處服務長達二十八年,平日工作敬業負責,因一時貪 念竊取一千元致罹重典,且案發後已遭辭僱在案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並 遭辭僱在案,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其養女李家如年僅三歲,婆婆李傅換罹 患直腸癌,均賴被告照顧,有戶籍謄本、診斷証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至扣案被告竊取所 得財物千元紙鈔一張,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發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共車 船管理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周賢銳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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