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2754號
TPDV,109,司促,2754,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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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明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75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明航  │自民國109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13.97%  │
│  │198104│     │月3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江明航  │自民國109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7%  │
│  │24411 │     │月3日起   │      │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2754號)
一、緣債務人於95年12月4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
  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並依
  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
  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
  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三)。
二、查債務人自108年3月6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109年2月2日止,尚有234,064元之消費帳款
  、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證二),及其中222,515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
  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
  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
  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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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